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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张某,宜昌市保安公司职工。被告朱某,无职业。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7月相识,同年9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经济分开生活,后来因生活所需,双方前去上海打工,在此期间,被告骗取原告的家人并利用她们的身份证办理银行信用卡透支,给原告的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两人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7月因原告照顾母亲,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开始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为给被告治病,原告负债2.7万元。2013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共同债务2.7万元由双方分担。被告朱某辩称:我以前没有生病的时候,尽心尽力为这个家庭付出,现在我生病了,原告不应该就要离婚,我现在病还没有好,需要人照顾,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还有一套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共同分割。我不知道有2.7万元共同债务的事情,我不同意与原告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可,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为了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发生过矛盾。2013年12月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此后两人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4年8月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自调解期限截止,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张某名下位于宜昌市伍家东山大道386-120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37.3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原告张某于2004年4月5日与原单位宜昌宜棉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房改房。2014年9月17日,经原告张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宜昌市隆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评估结果,确定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0107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分得该房屋,且在质证过程中对该房屋进行竞价,均同意给予对方110000元的房屋补偿款,本院为确保案件的执行,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规定了交纳担保金的时间,并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截止本案判决前,仅原告张某如期交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宜昌市城区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协议书,交款收据凭证,隆泰(2015)fy011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感情受到了影响,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现又第二次向法院起诉,可见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位于宜昌市伍家东山大道386-120号的一套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经鉴定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01076元,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支付房屋价值50%即100538元的房屋补偿款给对方。考虑到该房屋系原告单位房改房,且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已将竞价时承诺的房屋补偿款110000元全部交清至本院担保金帐户,具有执行能力,被告虽同样表达出支付原告110000万元房屋补偿款的意愿,但经本院释明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承诺,为保证双方的权利义务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本院认为,离婚后该房屋所有权应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超出50%房屋价值的补偿款为宜。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7000元,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宜昌市伍家东山大道386-120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37.3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分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房屋补偿款110000元。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和被告朱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钟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