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无业,住所地凤阳县。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XX,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公园南路与龙湖西路路口西侧路南头西尾东倒车时,撞击并碾轧被害人沈某及沈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沈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人王某事发后弃车逃逸。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的量刑意见:1、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公园南路与龙湖西路路口西侧路南头西尾东倒车时,撞击并碾轧被害人沈某及沈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沈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人王某事发后弃车逃逸。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王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个体识别鉴定书、鉴定聘请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谷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