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季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甲与被害人万某乙居住于同村,系前后邻居关系。2014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季某甲之妻芦小梅到万某乙家院内查看自己家的房屋时与万某乙发生争吵,后季某甲等人找到万某乙家中,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季某甲持棍子将万某乙打伤。经鉴定,万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乙的陈述,证人芦某某、张某、万某甲、季某乙、季某丙的证言,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季某甲的亲属与万某乙达成的协议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季某甲的到案经过,季某甲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因故殴打万某乙,造成万某乙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季某甲持械殴打万某乙,酌情从重处罚。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为邻里之间产生的纠纷,且被告人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季某甲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赵华卿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