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羌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茂县。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在双流县东升镇“热度空间”赌博机铺子里赌博,因拒绝给付上分费用,与金某某发生争吵,期间金某某朋友谭某上前劝说,陈某某遂持刀追赶二人,致使谭某右手环指被砍断,小手指被砍伤,右胫骨骨折;金某某右肱骨骨折,右肱三头肌部分断裂。经鉴定,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已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被本院以(2013)双流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后,于2013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谭某的陈述、证人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的病情证明书、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损)字(2014)162号、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双流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其原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与寻衅滋事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萍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