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汤乘东与杨海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乘东,杨海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乘东,男,汉族,1945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汤颖红,女,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华,女,汉族,1963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阮卫平,男,汉族,1956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汤乘东因与被上诉人杨海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讼争房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311号1栋1单元4楼4号,此房为中核四川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给汤乘东的职工安置房。该房交付手续是由汤乘东于2012年7月2日委托杨海华完成的,房屋交付协议书是由杨海华代为签字,相关合同文本及房屋钥匙等一直由杨海华保管。该房从交付之日至今由杨海华居住使用。此前,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附借条1份,主要约定:汤乘东截止2005年累计向杨海华借款260000元,汤乘东将其享有的本案争议房屋交由杨海华无偿居住、使用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自2014年1月1日起,尚未还清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014年4月10日,杨海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起诉汤乘东,诉讼请求:1、归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2、汤乘东在还清借款之前,杨海华有权继续无偿居住使用本案争议房屋。审理过程中,杨海华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2014年5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新都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判决汤乘东偿还杨海华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审另查明,杨海华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4)新都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汤乘东尚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委托书、房屋交付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借款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海华现居住使用的讼争房是无权占有还是有权占有的问题。汤乘东要求返还讼争房的理由为:汤乘东虽委托杨海华代为办理讼争房的交付手续,未许可杨海华居住使用讼争房。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杨海华居住使用是缘于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而该份协议明确约定:“汤乘东将其名下的821厂异地安置新都小区1栋1单元4层4号(本案讼争房)的安置房,在借款没有还清之前归杨海华无偿居住和使用,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杨海华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有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在解除该占有的条件(即汤乘东还清借款)没有成就前,汤乘东主张返还房屋请求权违反合同约定,杨海华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抗辩。在双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杨海华放弃了“确认有权继续居住讼争房”的诉讼请求,这只能认定为杨海华不能就该诉请事项再次提起诉讼,而不能认定杨海华已放弃继续居住讼争房的合同权利,杨海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主张其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房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杨海华居住使用讼争房属于有权占有,其没有侵害汤乘东的财产权利,汤乘东主张的本案物权保护请求权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海华提出的有权占有抗辩其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房屋交付协议书》、《住宅认购协议》的返还问题。汤乘东作为讼争房的所有者,理应享有保管自己房屋有关的权属凭据,其要求杨海华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讼争房的房门钥匙及水电气卡的问题。鉴于目前讼争房实际使用者为杨海华,且现一直在此居住使用,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费6000元的问题。杨海华属于有权占有讼争房,汤乘东主张租房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具有赔偿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海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汤乘东《房屋交付协议书》、《住宅认购协议》;二、驳回汤乘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汤乘东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汤乘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在(2014)新都民初字第1687号案件审理中,杨海华主动放弃继续无偿使用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实际已经放弃了实体权利,应该返还房屋等;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已由(2014)新都民初字第1687号生效民事判决羁束,该判决载明汤乘东逾期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并未判决杨海华有权继续无偿使用汤乘东的房屋。被上诉人杨海华答辩称,放弃诉讼请求与放弃诉讼请求权是两回事。双方的协议约定很明确,在汤乘东还清借款前,杨海华有权无偿使用其房屋。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杨海华是否应返还讼争房屋及钥匙、水电气卡、《房屋交付协议书》及《住宅认购协议》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在未通过司法程序确认之前,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杨海华在汤乘东还清借款前有权无偿使用诉争房屋。然而杨海华在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汤乘东偿还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并支付利息,该行为实质是将私力救济转化为公力救济,即通过司法程序要求汤乘东履行借款协议确定的债务。对此,(2014)新都民初字第168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汤乘东偿还杨海华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同时明确汤乘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此可见,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杨海华继续无偿占有、使用汤乘东房屋的基础已不存在,如汤乘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杨海华的救济途径应为通过执行程序要求汤乘东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非继续基于双方的约定占有、使用汤乘东的房屋。杨海华认可讼争房屋的房门钥匙、水电气卡、《房屋交付协议书》及《住宅认购协议》均由其控制,本院认为,基于前述理由,杨海华应在返还讼争房屋时一并将房门钥匙、水电气卡、《房屋交付协议书》及《住宅认购协议》返还给汤乘东。汤乘东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海华是否应赔偿汤乘东损失6000元的问题。杨海华占有使用汤乘东的房屋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双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后,双方对于杨海华是否应继续占有使用房屋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需要通过诉讼予以解决,故汤乘东关于杨海华应赔偿其损失6000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二、杨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汤乘东返还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311号1栋1单元4楼4号的房屋、房门钥匙、水电气卡及《房屋交付协议书》、《住宅认购协议》;三、驳回汤乘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汤乘东承担25元,杨海华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汤乘东负担50元,杨海华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