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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凌全胜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凌全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70号罪犯凌全胜,男,回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199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0月刑满释放;2008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克中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凌全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服刑中,经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刑八个月。现刑期止日2020年5月18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凌全胜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凌全胜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记功奖励一次,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凌全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于2013年上半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3年5月获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凌全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全胜减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