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姜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三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到工商机关办理猪肉销售个体登记的情况下,在梧桐河农垦社区某区某委其家中私设屠宰场,共私自屠宰、销售生猪970余头,非法经营数额100000余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到工商机关办理猪肉销售个体登记的情况下,在梧桐河农垦社区某区某委其家中私设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为他人代宰生猪890头,私自屠宰、销售生猪80头,共计970头,非法经营数额100000余元。2013年8月20日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人车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姜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洪君审 判 员 徐 巍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