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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吴记求故意伤害罪,李某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记求,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记求。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双全。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记求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温瓯刑初字第1168号刑事判决。吴记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吴记求因情感纠葛踹门进入其前妻即被害人唐某租住的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蟠前路41号四楼出租屋内,持刀将被害人唐某及唐某的男友被害人杨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全身多处创口,其中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达15.0cm,颈部单处创口长度达8.6cm,右侧腕部创口长度累计达16.7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被人砍伤面部及右下肢,致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达10.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记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并明确告知其砍伤被害人唐某等人的情况。2014年2月下旬,吴记求在李某厂内摔伤,李某明知吴记求因涉嫌犯罪而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仍在厂内为其提供食宿,直至同年4月30日吴记求在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5月5日,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记求与被害人唐某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记求、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朱某、董某、沈某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人员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记求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被告人吴记求上诉提出,发现妻子即被害人唐某和一个男子即被害人杨某在出租房的床上,后与杨某扭打起来,自己被打的无还手之力,唐某又在旁一直骂自己,自己才拿出水果刀吓唬,当时脑子一片空白,不知怎么伤到他们的;归案后,自己如实供述罪行,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与唐某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因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记求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吴记求与被害人唐某原系男女同居关系,非婚生一子,2012年11月21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吴记求于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同月23日21时许,吴记求踹门进入唐某租住处屋内后,即持携带的尖刀先后将唐某及男友杨某砍伤。致唐某轻伤一级(其中面部一处已达轻伤一级,颈部、右手腕二处达轻伤二级),致杨某轻伤一级(其中面部一处已达轻伤一级,另右大腿处三处刀创伤)。因此,吴记求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记求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明知吴记求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吴记求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吴记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可从轻处罚;李某有自首情节,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鉴于上述量刑情节,已分别对吴记求、李某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记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龙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