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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杭州民兴纸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97号原告:杭州民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灵桥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印刷集聚区3号。法定代表人:鲍菊素,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杭州民兴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学用、被告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菊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民兴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有纸产品买卖关系。2014年5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3226.67元。后被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3226.67元。被告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辩称:欠货款属实,但有可能已支付过,对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对账单一份、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对对账单无异议,对送货单称不清楚。被告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对账单待证事实一致,本院不再另行审查。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民兴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自愿成立纸产品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民兴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3226.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部分货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民兴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3226.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0元,依法减半收取4865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