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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苑一×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一×,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5号原告苑一×。委托代理人梁长泰,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曹佳君,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海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一×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长泰,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佳君、梁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一×诉称,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相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婚生子苑二×出生,由于对待家庭观念不同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长期回娘家居住至今,对孩子也缺乏关爱,孩子自出生后始终由原告父母照看。由于原、被告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对待婚姻家庭观念存在巨大差异,无共同语言,并长期分居。双方婚姻关系已经难以维系,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苑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债务共同分担;诉讼费双方分担。被告徐××辩称,原、被告是自行相识、恋爱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因双方婚后购置的房屋没有办理入住,原、被告只得租房居住,原告自2014年4月初搬离租住房屋,2014年6月份租住房屋到租期后,被告因其父亲需要被告照顾,也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或孩子教育问题产生分歧,但双方出发点都是为了家庭及孩子好,被告考虑到孩子刚两岁多,需要父母的关爱,被告以后也会更加努力尽到作为母亲及妻子的责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工作中相识,2007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苑二×。双方均系初婚,婚前、婚初感情尚可,近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自2014年4月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关系不睦,但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包容的原则,加强交流与沟通,增强理解,化解矛盾,共同努力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苑一×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苑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岩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