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彦龙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二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彦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60号罪犯马彦龙,男,回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4月3日作出(2000)高刑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马彦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5年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本院于2007年、2008年、2010年、2012年四次裁定减刑为六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现刑期止日为2016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马彦龙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马彦龙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三次,一次记功奖励,并获2014年第四季度狱政表扬一次;2013年第4季度、2014年1季度、2季度、3季度获季度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彦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2年下、2013年上半年,20113年下半年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35月获记功奖励一次;2012年12月获狱政表扬一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得季度表扬四次。以上奖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彦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彦龙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