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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窜至遵义县南白镇龙泉村金杯小区,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该小区住房五栋一单元三楼令狐某某家,盗走vivo-x31步步高手机一部、黑色小米3牌手机一部和现金1,000.00元。随后又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该栋二单元七楼汪某某家,盗走现金400.00元。后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该栋二单元二楼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黎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步步高手机价值2,050.00元;被盗的黑色小米3牌手机价值1,850.00元。综上,被告人蔡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5,300.00元。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被害人令狐某某家的现金1,000.00元持有异议,并以其盗窃该被害人家现金300.00多元为由进行辩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令狐某某、汪某某、黎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蔡某某提出其盗窃被害人令狐晓雪家的现金300.00多元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时保安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