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乔占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占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乔占良,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王延峰,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代表人张运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占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峰、被告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占良诉称,2014年8月17日8是3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DPQ9**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新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泰山路交叉口时,与魏亚旭的自行车相撞,致魏亚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刑事拘留,后经鲁山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魏亚旭承担次要责任。后经双方协商,原告赔偿死者家属550000元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但被告公司只赔偿原告169077元,对其应该赔偿的损失146911元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1469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驾驶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死者系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69077元损失,原告自愿多赔偿死者的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8时30分左右,原告乔占良驾驶豫DPQ9**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新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泰山路交叉口时,与行驶至此的魏亚旭的自行车相撞,致魏亚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2014年8月18日经鲁山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乔占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行车驾驶人魏亚旭(死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经鲁山县交警队主持双方协商,以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55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死者家属于当日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原告乔占良于当日经鲁山县交警队支付了该款,死者之父魏魁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9067.27元,计169067.27元。原告以自己支付死者赔偿款550000元、而保险公司只赔偿自己169067.27元太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继续履行赔偿义务遭到拒绝而形成诉讼。另查明:1、原告乔占良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PQ9**号雅阁HG7241AB型轿车2013年12月26日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同时该车当天还在该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一份,该三责险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承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元、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60000元。该保险的起止期限同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事故发生时,两项保险均在有效期内;2、事故死者魏亚旭,男,1990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仓头乡孙湾村草庙组7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9011098810。其父魏魁,1955年6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5506098814,住址同上,事故发生时,年满59岁。3、死者魏亚旭2010年3月曾赴广州增城市务工。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3日,增城市有关单位出具的“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显示:魏亚旭2011年8月26日申请办理了居住证,申请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租住于广州增城市新塘镇南安村太平洋五路。4、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评估,肇事的投保车辆定损为5896元。5、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每天79.56元;2013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5627.7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月均3163.17元。本院认为,原告乔占良驾驶其个人所有的豫DPQ9**号雅阁HG7241AB型轿车,2014年8月17日8时30分左右,在鲁山县城新兴路、泰山路交叉口,与魏亚旭的自行车相撞,致魏亚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乔占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魏亚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承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元、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60000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A/D12/G”。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及双方签订了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据此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合同赔偿于法有据,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26日,原告方与事故死者家属在鲁山县交警队主持下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死者魏亚旭家属5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后被告公司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10000元,从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59067.27元,计169067.27元。余款因被告拒绝赔偿引起诉讼。经本院核算,原告应该得到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一、死者魏亚旭:丧葬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及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月均3163.17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8979.02元;死亡赔偿金,死者魏亚旭系农民,尽管生前在广州增城市务工,且在那里租房居住并办理了居住证,但根据原告方出具的有关证据证明,魏亚旭是2011年8月26日申请办理的居住证,申请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本案的交通事故是2014年8月17日发生,即按照12个月计算2012年8月26日该居住证即已到期,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时仍在广州增城市务工居住。因此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169506.8元;精神慰抚金,鉴于魏亚旭人已死亡的事实,酌定以支持原告方70000元为宜;赡养费,魏亚旭之父魏魁,1955年6月9日生,事故发生时尚不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要求支付魏魁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计258485.82元。二、财产损失,根据本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经被告公司派人评估,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896元。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4381.82元。此款应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12000元,余款应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中得到赔偿。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魏亚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以原告承担事故70﹪、魏亚旭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为宜,因此余款152381.82元,原告应该得到70﹪的赔偿计算为106667.27元,两项合计218667.27元。被告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69067.27元,应该再支付原告49600元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PQ9**号雅阁HG7241AB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再支付原告乔占良保险赔偿金49600元。二、驳回原告乔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原告乔占良承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承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乔岳代理审判员 李 芾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小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