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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世纪花园8号楼1-2层。负责人王静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婧,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瑞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李义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石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4)友民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连婧,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石全、李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1日,原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JT6593号羚羊牌出租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46,500.00元,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2月29日,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停放在友谊县吉安家园小区11号楼下发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3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火灾属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3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50元,由原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38.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24.15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涉案的车辆损失是因火灾导致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义务。在保单上专门有一栏内容,用黑体字注明的“重要提示”,其中第3条明确写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在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也是用区别于其他条款的黑体字说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箱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继而确认免责条款无效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交付给投保人的保险单中没有具体的免责条款,没有交付保险合同条款,因此,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审判决正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不仅要进行提示,并需以文字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虽然在保险单中有“重要提示”一栏,提示投保人需仔细阅读免责条款,但该栏文字并没有明显的加粗表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告知投保人需仔细阅读免责条款,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在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且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火灾作为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晓琪审判员  刘国玉审判员  李 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乔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