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乔成模、吴新建、乔轶、金凤吉、金国杰、姜善子与被告乔成栋、陈芝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成模,吴新建,乔轶,姜善子,金凤吉,金国杰,乔成栋,陈芝鸾,乔军,潘怡,乔世卿,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乔成模,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旬阳新村***号***室。原告吴新建,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旬阳新村***号***室。原告乔轶,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旬阳新村***号***室。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文,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姜善子,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上海市旬阳新村***号***室。原告金凤吉,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旬阳新村***号***室。委托代理人姜善子,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上海市旬阳新村***号***室。原告金国杰,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上海市旬阳新村***号***室。委托代理人姜善子,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上海市旬阳新村***号***室。被告乔成栋,男,193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旬阳新村***号***室。委托代理人谢茂林、袁东庆,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芝鸾,女,194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旬阳新村***号***室。被告乔军,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旬阳新村***号***室。被告潘怡,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旬阳新村***号***室。被告乔世卿,男,199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旬阳新村***号***室。委托代理人乔军,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旬阳新村***号***室。委托代理人潘怡,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旬阳新村***号***室。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铁路新村331号。法定代表人朱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宏祥,公司员工。原告乔成模、吴新建、乔轶、金凤吉、金国杰、姜善子与被告乔成栋、陈芝鸾、乔军、潘怡、乔世卿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成模、吴新建及原告乔成模、吴新建、乔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文,原告姜善子暨原告金凤吉、金国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乔军、潘怡(暨乔世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芝鸾及被告乔成栋的委托代理人谢茂林、袁东庆,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成模、吴新建、乔轶诉称,原告乔成模、吴新建系原告乔轶之父、母亲。原告均为被安置动迁的上海市旬阳新村121号301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常住户籍人口,金国杰、金凤吉和姜善子系乔成模的同事,因其他原因落户在上述房屋内。被告乔成栋系乔成模的哥哥,被告乔成栋、陈芝鸾系被告乔军之父母亲,被告乔军与潘怡系乔世卿之父母亲。系争房屋系因兄弟两家原居住的房屋困难套配取得。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乔成栋,房屋出租后,全家居住于他处。2013年8月,该房屋被征收时,乔成栋代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安置方案时,被告以产权人自居,原告不享有安置补偿权利为由,拒绝协商。现原告全家在沪无其他住房,乔成模、吴新建已退休后在外租房,乔轶面临结婚生子的住房困难,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动迁政策安置原告乔成模、吴新建、乔轶,分割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应得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凤吉、金国杰、姜善子诉称,本原告为一家三口,与乔成模原为单位同事,因其他原因落户于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被告乔成栋代表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生效后,被告拒绝对原告安置,因本原告在沪无其他住房,现主张在户人口安置补偿权利,本原告应享有补偿款的十一分之三的权利。被告乔成栋辩称,本人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原告均属空挂户口,不是共同居住人,不应享有征收补偿权利。原告乔成模享受过多次福利分房待遇,最后一次购买新房后,因新房产证未及时取得,为不影响旧房出售,经协商后本人同意乔成模的户口临时迁入系争房屋内挂靠,其本人也表示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要任何动迁利益,也不影响承租人的拆迁利益。乔成模一家三口入户后,未料,乔成模以工作关系,将单位同事姜善子、金国杰迁入系争房屋内,之后,金凤吉的户口也入户,但上述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由于乔成模自身投资从商失败,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出售,导致无房居住,责任于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芝鸾辩称,征收时,若按人头算,本户有户口11人,因可申请托底保障,但本次征收依动迁政策为按数砖头安置,经征收单位确认被安置人口只有一人,故未申请托底保障。系争房屋是公房,原告均不符合同住人资格,且户口入户时,明确仅入户,无其他要求,出于亲情及帮忙才同意。但事后,多次催促原告将户口迁出,原告言行不一,故同意乔成栋的意见。被告乔军、潘怡、乔世卿共同辩称,同意父母亲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乔成栋为承租人,该户在册户口虽有11人,但该户不是托底保障户,以“数砖头”方式安置,相关费用的结算与“人头数”无关,除协议约定货币补偿款2587325元,另有签约奖励费22万元,目前已发放完毕。经审理查明,乔成栋与乔成模系同胞兄弟关系。乔成模与吴新建婚后生育一子乔轶。乔成栋与陈芝鸾婚后生育一子乔军,乔军与潘怡婚后生育一子乔世卿。乔成模与金凤吉原为同事关系。金凤吉与姜善子系夫妻关系,系金国杰之父、母亲。系争房屋上海市洵(旬)阳新村121号三层301、三层301内套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乔成栋。2013年该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经核查,该户在册户口有原、被告共计十一人。同年11月29日,房屋承租人乔成栋(乙方)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444986.82元(其中:1、评估价格784194.05元;2、价格补贴294072.77元;3、套型面积补贴36672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款3000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1444986.82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112337.36元(其中:1、搬迁奖励费40000元;2、建筑面积奖励费200475元;3、签约奖励费320760元;4、协议生效奖励费200475元;5、购房补贴288997.36元;6、搬家补助费800元;7、家用设施移装费1830元;8、临时安置费9000元;9、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该协议生效后,依相关政策规定,基地签约比例超过85%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每户可获奖励费2万元。该户还获得签约奖励费2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另查,六十年代,乔成栋、乔成模、乔成樑(已去世)三兄弟随父母亲及外祖母(已去世)由上海市中山北路同泰新村397号迁至上海市洵(旬)阳新村121号301室房屋内居住。1970年乔成模赴江西务农。1973年,三兄弟的父亲去世后,乔成栋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1981年年初,乔成模服兵役回沪后分配得到上海市长风二村184号205室住房。乔成模就职于上海市国家安全局,与吴新建成婚后,两人将户口迁入。1984年3月,乔轶出生。1985年5月,上海市国家安全局为改善乔成模居住条件,将乔成模上述住房套调至上海市岚皋路300弄8号201室。1996年,上海市国家安全局又增配给乔成模上海市石岚三村房屋一套。1997年,原告将岚皋路房屋及石岚三村房屋出售后,另行购置一套上海市延长西路677弄34号602室房屋。2009年,乔成模因从商缺乏资金,将上海市延长西路677弄34号602室出售。另,1985年6月8日,乔成模、吴新建、乔轶三人户口由上海市长风二村184号205室迁至上海市岚皋路300弄8号201室房屋内。2000年12月19日,三人户口迁至上海市延长西路677弄34号602室房屋内,因故未成。次日,三人户口恢复至上海市岚皋路300弄8号201室房屋内后迁入系争房屋内。1992年7月29日,姜善子户口由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9居6组迁至上海市岚皋路300弄8号201室房屋内。1996年1月30日,金国杰在上海市岚皋路300弄8号201室房屋内报出生。2000年12月19日,姜善子、金国杰二人户口迁至上海市延长西路677弄34号602室房屋内,因故未成。次日,二人户口恢复至上海市岚皋路300弄8号201室房屋内后迁入系争房屋内。金凤吉于2006年4月7日,将户口从上海市岳阳路110号迁至系争房屋内。原告乔成模、吴新建、乔轶共同认为,系争房屋的取得与乔成模的户口存在有关系,之后虽乔成模得到单位分房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告三口之家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现原告他处无房,在外借房居住,原告三口之家的动迁权益应得到保护,被告取得房屋动迁款之后就应当对原告进行安置,况且其中的被告也在他处享受了福利分房。另,与金凤吉、姜善子虽无亲属关系,但出于工作的特殊性接纳了户口。原告金凤吉、姜善子、金国杰共同认为,在系争房屋征收前,在册户口包括原告三口之家,三原告虽未居住,但在沪也无其他的住房,现系争房屋被征收,在户人口安置补偿权利应得到保障。被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住房享有安置补偿权利的是房屋承租人、同住人及困难托底保障人。原告不是承租人,也不符合困难托底保障户条件,原告乔成模家庭多次享受过福利分房,户口迁出后,对系争房屋已经丧失了居住权,应不属于同住人。原告金凤吉家庭与被告家庭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户口是为解决单位人才引进临时挂靠,属于典型的空挂户口,且两原告家庭户口迁入后,也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均不应享受任何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第三人认为,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根据征收规定,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院认为,基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根据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上海市洵(旬)阳新村121号301室房屋承租人为乔成栋,故乔成栋户作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被征收人,第三人根据征收政策,以系争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且该户不是托底保障户,相关费用的结算亦与“人头数”无关。六原告称其系被安置人口,与《征收补偿协议》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户口留置于被征收房屋内,但被征收房屋内有无户籍不是衡量当事人有无居住权益的唯一标准,而应根据实际居住生活年限、他处有无住房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况且原告乔成模家庭在房屋征收前数次得到单位福利分房,故对于原告乔成模家庭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姜善子家庭与被告不存在任何亲属关系,基于原告乔成模的帮助,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之后,亦从未居住生活,本院应认定为“空挂户口”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乔成模、吴新建、乔轶要求被告乔成栋、陈芝鸾、乔军、潘怡、乔世卿按照动迁政策安置原告乔成模、吴新建、乔轶,分割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45万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原告金凤吉、金国杰、姜善子要求享有上海市洵(旬)阳新村121号301室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十一分之三的权利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3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53元,由原告乔成模、吴新建、乔轶负担人民币8925元(已预付人民币50元,余款直接向本院支付),由原告金凤吉、金国杰、姜善子负担人民币5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