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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林建成与陈祥、陈用及第三人黄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成,陈祥,陈用,黄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林建成,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吕海棠,廉江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陈用,男,汉族,1965年9月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全,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农,男,汉族,1949年12月6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戚贤,男,汉族,1948年9月2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林建成诉被告陈祥、陈用及第三人黄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棠,被告陈祥、陈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全,第三人黄农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驾驶粤GCZ8**号二轮摩托车从安铺往廉江方向行驶,15时20分分别到达X680线横山镇三角塘顺德家私广场门前路段,不注意安全,与陈祥驾驶占道路施工的轻型装卸机(发动机号码:18115473)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第(2014)第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第196临床部住院治疗26天,于2914年10月13日出院,损失如下:1、医疗费:28335.65元;2、住院伙食费:100×26=2600元;3、营养费:30×26=780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59345÷360=164.86×26=4286.36元,共37802.01元。被告陈用雇佣无证驾驶的被告陈祥开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立案受理。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21801.06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林建成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3、诊断证明书,证明伤情住院;4、出院小结,证明住院出院医嘱;5、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6、事故处理通知,证明11月20日后放行所扣车辆;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陈用身份。被告陈祥、陈用辩称:一、答辩人与黄农在本案中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黄农承担。2014年9月18日,答辩人受黄农的雇请,以梅平方16元的工价给被告黄农新建住宅(横山镇三角塘顺德家私广场门前路段)施工。15时20分,被答辩人驾驶粤GCZ8**号二轮摩托车从安铺往廉江方向行驶,到达横山镇三角塘顺德家私广场门前路段时,由于不注意安全,在绕过路边堆放的石子堆(为黄农所有并堆放)时,直接撞向答辩人停放在路边的轻型装载机,引发本案。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被答辩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陈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共用时4个小时,完成地面倒制面积200平方米,黄农共支付工钱3200元给答辩人,折算每小时800元。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是受黄农的雇请前往其新建住宅施工的,与两者构成雇佣法律关系。同时,由于黄农违法占道堆放石子堆,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遮挡行车视线,是引起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黄农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农作为雇主,且有过错,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二、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三。被答辩人的部分请求缺乏依据。(一)医疗费已在医保统筹支付27500元,个人账户支付835.70元。被答辩人的医疗费请求属于重复赔偿,对其重复部分应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835.70元。(二)被答辩人的住院天数为25天,其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的天数错误。(三)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太高。综上,恳请法庭对本案依法判决。被告陈祥、陈用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1为复印件加盖原件复印已核对章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陈祥、陈用调查笔录,《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被告与黄农存在雇佣关系,黄农���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2、陈用、陈祥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3、收款收据、保修卡,证明轻型装卸机(发动机号码:18115473)是陈用本人的。第三人黄农辩称:一、两被告人认为:第三人是雇请两被告人作住宅建筑施工,因此构成雇佣关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药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因住宅建筑雇佣梁被告施工是事实。但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第三人指派其运输行驶作业,而是两被告自行开车,在路途中与原告发生车辆碰撞事故。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与第三人雇佣施工无任何法律关系,无任何事故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是在道路中发生,并不是在第三人的住宅基地施工现场。两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与第三人无关联,第三人无义务为两被告分担赔偿责任。二、两被告认为:由于被申请人违占道路堆放石子堆,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遮挡行车道线,是引起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被申请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令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认为:两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其事故双方当事人行车不注意安全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确认。两被告人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而不顾交警部门已发生效力的责任认定,把责任分推给第三人。如果让占道违法施工堆放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为何两被告人对交警部门已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提出异议?交警部门为什么不做出违占堆放的责任认定?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三人与两被告人是雇请有偿施工关系。该事故不是发生在施工现场,也不是施工安全事故,因此第三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与本案无关的额外赔偿责任。请合议庭明鉴,判决第三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三人黄农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庭审质证,被告陈祥、陈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到证据3无异议;证据4住院天数应该是25天;证据5医药费发票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为28335.7元,但医保统筹已支付27500元,实际其个人只支付了835.7元,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黄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祥、陈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与第三人黄农无关,第三人黄农与被告陈祥之间属于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第三人黄农对被告陈祥、陈用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庭审当庭宣读的对原告林建成代理人吕海棠的调查笔录(原告签名同意,情况属实),原告及第三人黄农均无异议,被告陈祥、陈用的委托代理人温泉认为合法性有异议,法院是依职权追加的,属于法院职责行为,原告无权拒绝;如果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林建成驾驶粤GCZ8**号二轮摩托车从安铺往廉江方向行驶,15时20分到达X680线横山镇三角塘顺德家私广场门前路段,不注意安全,与陈祥驾驶占道路施工的轻型装载机(发动机号码:1815473)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林建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建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林建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10月13出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用28335.70元。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肉(肌腱)断裂伤;3、右足皮肤挫裂伤。处理意见:1、建议休息一年,三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三个月后扶拐行走;……5、加强营养饮食;住院期间陪护2人。6、一年后拆内固定物(住院总费用约1.5万元)。……被告陈祥驾驶的轻型装载机(发动机码:1815473)所有人为被告陈用,该肇事车辆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被告陈祥是被告陈用的雇工。又查明,事故发生前,第三人黄农与被告陈用约定以每平方16元的价钱让被告陈用为其屋前的200平方米的路面铺水泥,被告陈用安排跟随其做工的陈祥(即本案被告)驾驶轻型装载机(发动机码:1815473)停在待施工地进行前期工作。第三人黄农提供沙石等基本材料。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用继续安排自己的工人花约4小时铺完水泥路,第三人黄农验收完后向被告陈用支付3200元的报酬。再查明,原告林建成是非农业性质户口。原告林建成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6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陈用所有的轻型装载机(发动机码:1815473)一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建成及被告陈祥没有在期限内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一级机关部门申请复议,视为对该事故认定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8335.70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3住��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8335.70元,该费用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陈祥、陈用的委托代理人主张原告只支付医疗费837.70元无事实根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100元/天计25天,即2500元(100元/天×25天)。3、营养费7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有理,按30元/天计25天,营养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4、交通费6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交通费虽不能提供车票等相关证据,但其受伤住院该项费用确实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5、误工费2322.1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误工时间按原告请求的26天计算,为32598.7元/年÷365天×26天=2322.1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507.8元。被告陈用作为肇事轻型装载机(发动机码:1815473)的所有人,是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为该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方的法定义务,被告陈用怠于履行,依法应按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34507.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83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31585.7元,先由被告陈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2322.1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922.10元,由被告陈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即被告陈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922.1元(10000元+2922.10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付不足的21585.7元(31585.7元-10000元)由被告陈祥根据过错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6475.71元(21585.7元×30%)给原告。因被告陈祥是为被告陈用做工,受雇于被告陈用,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陈祥应向原告赔付的6475.71元由被告陈用承担。即陈用共应向原告赔偿19397.81元(12922.1元+6475.71元)。本案中,第三人黄农与被告陈用商量好以每平方米16元的价钱让陈用为其将屋前的路铺成水泥地,第三人黄农只提供沙石等原材料,被告陈用提供机械、工人等自行铺完第三人屋前面的200平方米地面,第三人黄农经第三人验收后向其支付3200元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第三人黄农与被告陈用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其对承揽人陈用(即本��被告)在承揽工作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依法不需承担责任。被告陈祥、陈用主张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9397.81元给原告林建成。二、驳回原告林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元,诉讼保全费100元,原告林建成负担受理费30元,受理费30元,被告陈祥、陈用负担受理费143元,诉讼保全费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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