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杜永刚与张俊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永刚,张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杜永刚,男,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执行人张俊峰,男,1977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杜永刚与张俊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高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杜永刚与张俊峰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场地转包合同书》依法予以解除。张俊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厂房腾空并将厂房内设备(剪板机一台、折弯机一台、气泵二台、切割机二台、台转一台、电焊机六台、二保焊二台、氩弧焊一台、气瓶二个)归还杜永刚。张俊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杜永刚剩余的厂房、场地及设备租赁费用1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俊峰负担。申请执行人杜永刚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俊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于3月15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到期后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张俊峰,而该案的申请人杜永刚现仍提供不出新的执行线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杜永刚如发现被执行人张俊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执字第8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晋文执行员 毕晋胜执行员 李秀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