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耀辉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耀辉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王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0597号原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经济开发区通榆南路(江海高速南侧)。法定代表人许应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耀辉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万寿南路999号(如皋软件园B楼1118室)。法定代表人焦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一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云。委托代理人李进玲,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诉被告江苏耀辉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公司)、第三人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李明、吴达华、严文芳共同参审,其中人民陪审员李明为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原告腾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国、丁再国,被告耀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一强,第三人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宇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腾宇公司与耀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腾宇公司向耀辉公司提供系列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如皋高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标准厂房工程。合同签订后,腾宇公司按约供货,但耀辉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除暂留50万元外,其余货款901638.4元被告应在2013年11月23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耀辉公司只支付了60万元,余款未能支付。现要求耀辉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30163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腾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5日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腾宇公司与耀辉公司之间发生案涉的买卖关系,以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2、耀辉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对账确认函一份,证明耀辉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01638.40元(不包含预留的50万元)。3、2013年11月18日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1月23日前支付货款为901638.4元。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书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王云诉其他债务人的两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上海二中院和盐城中院均驳回了王云的诉讼请求,案涉债权转让不成立。被告耀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虽然焦中权无权代表耀辉公司签署2013年11月18日的协议,但是耀辉公司对该协议中有关结算货款余额为901638.4元,及事后支付只有60万元,剩余301638.4元未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证据四由法庭审查。第三人王云质证认为:1、对证据1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对账确认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耀辉公司具体所欠款项应以双方的真实对账情况和支付情况为准。3、对协议有异议,该协议发生在腾宇公司和王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腾宇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王云,其无权在与耀辉公司协商债权事宜,只有权处理除已经转让的100万元之外的债权。4、腾宇公司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均存在不当之处,第三人对盐城中院的判决已经提起上诉,对上海二中院的判决也已经申请再审。本院认证认为:1、因三方对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对账确认函,虽然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对账确认系耀辉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做出,故该函对债权受让人王云没有约束力,耀辉公司对腾宇公司所负债务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关于2013年11月18日的协议,因耀辉公司对该协议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且该协议系耀辉公司在收到王云的债权转让通知之前形成(王云于2013年12月26日向耀辉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对该协议所记载事实予以认定。4、关于两份判决书,因(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34号民事的判决书的相关事实与本案不完全相同,(2014)盐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故这两份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耀辉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该合同项下欠款应扣除双方已经协商确认过的降价款48726.9元,少方16622元,人工损失6000元,合计71348.9元,实欠230289.5元。2、因为原告和第三人就该笔货款的收取发生争议,双方均通过律师函要求被告不得向对方支付,因原告为合同的卖方,第三人为原告的承包人,也是该业务的经办人,故被告不知将款项付给谁,分别书面对原告和第三人给予答复,导致原告诉称的货款未能支付,被告同意支付实际所欠的货款。被告耀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5日至8月11日、8月17日至9月25日、10月3日至10月20日的腾宇公司的对账单,证明少方问题和降价问题。原告腾宇公司对耀辉公司要求扣减上述款项,当庭表示认可。第三人王云质证认为:关于从2013年8月1日起C35标号的混凝土每立方米降价10元,王云表示认可。本院认证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耀辉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腾宇公司及王云对耀辉公司要求扣减的相关费用均予以认可,故该对账单不再作为本案计算货款的依据。第三人王云诉称:第三人与腾宇公司原系承包经营关系,2013年10月1日,腾宇公司单方毁约,终止了双方的承包关系,将承包人王云赶出公司,抢占了经营权。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第18条的约定,任何情况下本合同的解除,均以发包方与承包方完全清偿及款项支付为前提。为此,第三人及其投资债权人从10月1日起向腾宇公司要钱,但腾宇公司既不给钱,也不交账,导致政府无法协调处理。双方多次发生冲突并报警,众多债权人也采取了封门的办法促使腾宇公司结账。直到2013年10月7日,腾宇公司的人员才与第三人商量: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归还第三人承包收益,先转2000万给第三人去处理相关投资债务,让投资债权人撤出公司;2013年10月11日再按照开发区政府的要求,将全部财务账册交给开发区政府审计,最终结算。但事实上,最终包含案涉债权在内只转让了11份债权,合计1940元。转让后,第三人和众多债权人离开了腾宇公司。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数额为100万元,均系第三人的承包收益,但债权转让后第三人根据腾宇公司诉称得知,其已经向耀辉公司索要了部分债权,尚有301638.4元未结算。现请求判决诉争债权301638.4元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王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原件已经在王云起诉耀辉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中提交如皋法院),2013年8月17日至9月25日对账单一份(与耀辉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是一致的),以及耀辉公司在该案庭审过程中举证的2014年1月6日的汇款记录,该案的庭审笔录和民事裁定书,其中民事裁定书是原件,其他的都是加盖如皋法院印章的复印件,该转让协议是原告方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转让事实,其他证据证明转让的有效性。第二组证据: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上面有焦中权的签名;律师函,代收人是耀辉公司的张光驹;EMS快递单以及邮件查询单。证明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有效通知到债务人。第三组证据:王云诉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腾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17日的庭审笔录,以及王云诉南通诚威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第三人腾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3月4日的庭审笔录。证明腾宇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不真实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还可以证明腾宇公司的不诚信。第四组证据:《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2》,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真实性以及双方对相关承包期限、承包方式的约定。第五组证据:腾宇公司复制件内容登记明细表,证明目的:腾宇公司隐匿王云承包期间账目账册的事实,从该表中可以看出少六个月的账册。原告腾宇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腾宇公司没有与第三人签订过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即便该协议是真实的,协议也并未成立,因为协议约定的是订立协议主体是甲、乙、丙三方(包括耀辉公司),但耀辉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中签章;该协议本身即有打印部分又有手写部分,有些手写部分与原来打印部分存在重大歧义,未经他人加以确认,对其他各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关于如皋法院的庭审笔录,腾宇公司并未参加该案的审理,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对账单,因为该对账单本身是复印件,腾宇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对账单是真实的,耀辉公司也只是对方量进行了确认,对欠款数额并未予以确认,所以该对账单不能视为耀辉公司对欠款数额的认可。相关的汇款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第三组证据,由法庭审查。对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腾宇公司复制件内容登记明细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耀辉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其中涉及到被告的内容,因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均不予确认。对第三人向如皋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对账单、汇款记录、庭审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债权已经合法转让及数额确定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与被告无关。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王云系耀辉公司的债权人。本院认证认为:1、因原、被告对《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2》及腾宇公司复制件内容登记明细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三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虽然系复印件,但是原件已经由如皋市人民法院保管,且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如皋法院的印章,故本院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协议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否证明案涉债权已经发生有效转让,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作出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腾宇公司与被告耀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腾宇公司按约供货,但耀辉公司未能结清货款。2013年11月18日,腾宇公司与焦中权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除50万元外的其余货款901638.4元,耀辉公司应在2013年11月23日前支付。耀辉公司对该协议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此后,耀辉公司支付了60万元货款。2014年10月31日,耀辉公司向腾宇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尚欠腾宇公司混凝土货款301638.4元,同时要求扣除降价款48726.9元、少方16622元、补贴人工费损失6000元,合计71348.9元。庭审中,腾宇公司对上述扣减费用表示认可。第三次庭审中,第三人王云亦予以认可。另查明,2012年6月30日,第三人王云(承包方)与原告腾宇公司(发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在本协议约定范围内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承包经营的方式为发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公司经营权提供给承包方,承包方为此支付给发包方承包费;承包方有权在满足承包标的生产经营需要范围内使用公司公章、合同章、支票、账号、发票等凭证。但在使用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印鉴时应征得发包方书面同意,在承包期间,公司出纳由双方各委派一人任职,银行U盾、财务印鉴章双方共同保管;任何情况下本合同的解除均以发包方与承包方完全清偿及款项支付为前提等。协议签订后,王云立即接手腾宇公司,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管理。2013年8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该协议第2条约定,王云在承包期间有权根据市场行情决定原料及产品价格,但购买的原料价格不得高于同期市场价,销售产品的价格不得低于同期市场均价,否则腾宇公司有权纠正,并有权拒绝在有关合同文本上盖章;第4条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公司印鉴章由腾宇公司委派张萍保管,王云需要使用印章时,由腾宇公司委派的张金国进行审核后方可盖章。后双方产生分歧,王云自2013年10月1日起退出腾宇公司。此后,因腾宇公司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未与王云结算相关承包收益款项,王云及其投资债权人多次到腾宇公司采取封门的方法促使腾宇公司结账,王云还与腾宇公司实际控制人许金平发生多次冲突,公安部门也曾到场处理。2013年11月22日,因腾宇公司拒不提供王云承包期间的财务账册和记账凭证,王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腾宇公司向其交付承包经营期间腾宇公司的财务凭证、财务账册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判决支持了王云的诉讼请求。从原告王云诉被告南通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腾宇公司一案2014年1月17日的庭审笔录第13页腾宇公司实际控制人许金平的陈述可知,2013年9月30日起,腾宇公司单方解除与王云承包经营协议。同时,许金平认为腾宇公司不欠王云的款项。但是,按照双方的承包经营协议第十八条的约定,任何情况下本合同的解除均以发包方与承包方完全清偿及款项支付为前提。因此,腾宇公司不但单方解除合同,而且解除合同后亦未与王云结算相关款项,只是单方认为不欠王云的款项。另外,结合王云20**年11月22日诉腾宇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013安开商初字第0371号)一案的相关情况可知,腾宇公司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后不但未主动与王云结算承包收益,而且拒不提交相关财务账册、记账凭证,致使王云无法通过审计来救济和保障其承包收益。再查明,2013年12月25日,王云分别以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涉案标的分别为140万元、160万元。2013年12月30日,王云以董留根作为被告,以债权转让合同为由纠纷诉至本院,涉案标的160万元;同日,王云以南通诚威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江苏天健置业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江苏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涉案标的为180万元。王云还在同日以南通特异荣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涉案标的90万元。2014年1月10日,王云分别以贾伯华、施国华为被告,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涉案标的分别为150万元、140万元。上述7个案件中,王云提供的主要证据均为加盖了腾宇公司合同章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涉协议主文部分除债权转让数额及债务人外内容基本一致,所填写的日期均为2013年10月7日,在打印内容之外,手写添加、改动部分的内容基本一致,合同乙方(债务人)均未签名或盖章,合同丙方均加盖了腾宇公司合同专用章,均无丙方经办人签字。上述7案涉案标的共为1020万元。案件受理后,腾宇公司均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上述7个案件均于2014年10月撤诉结案。其中,(2014)安商初字第0008号原告王云诉被告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腾宇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一案中,腾宇公司申请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丙方(原债权人)处加盖的腾宇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真实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表明协议中的印章是真实的,且系在打印文字之后加盖的该合同专用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是腾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如何认定?庭审结束后,参与审理的人民陪审员评议后的基本意见是:如果腾宇公司与王云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则应支持第三人王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腾宇公司与第三人王云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腾宇公司擅自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后,应当及时与王云结算相关账目,避免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详细阐释。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腾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腾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腾宇公司事后否认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其一,在本院审理的类似案件中,鉴定结果已经表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腾宇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且系于打印文字之后所加盖。本案中,腾宇公司亦未对第三人提供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腾宇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本案所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腾宇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二,腾宇公司称其未与王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抗辩意见不成立。王云称,腾宇公司将其赶出公司后,因其与其投资债权人多次到腾宇公司要求结账,并多次发生激烈冲突,腾宇公司为缓解矛盾才在2013年10月7日以债权转让的方式给付王云承包收益1940万元,因此形成案涉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而腾宇公司辩称,其从未与王云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是,根据王云与腾宇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腾宇公司的印章均系由腾宇公司派人保管,王云作为承包人在使用印章时亦应当得到腾宇公司的书面同意,王云并不掌控案涉印章。故对腾宇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三,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在2014年11月11日的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耀辉公司称,“特别要说明的是,2013年12月26日王云向被告寄送该邮件之前,原告已经用电话通知被告不认可第三人主张的债权债务主张,并在2013年11月1日由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丁再国律师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不得向王云支付货款,所以在12月份,即使王云把债权债务转让通知寄给被告,也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此可知,在王云向被告耀辉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之前,腾宇公司就已经清楚案涉债权转让一事,并在2013年11月1日发函给耀辉公司再次告知不得向王云支付货款。如果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王云单方制作的,腾宇公司未参与签订,那么腾宇公司不可能在2013年11月1日之前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宜。综上,本院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协议系腾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第一,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经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本案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王云已经在甲方(新债权人)落款处签字,腾宇公司也在丙方(原债权人)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故该协议已经成立。另外,该协议中虽然列有乙方(债务人)耀辉公司,但是,因为本协议实质系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行为的成立与否不以债务人同意为前提,故耀辉公司是否签字盖章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成立。第二,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经生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所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七条亦约定“本协议经甲、丙双方盖章签字并送达乙方后生效”。本案中,王云与腾宇公司签订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多次通过律师函、EMS等方式告知债务人耀辉公司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并向其送达了《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另外,王云在如皋法院起诉耀辉公司时已经在庭审中提交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原件。因此,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应当视为已经向耀辉公司进行了送达,故该协议已经生效。第三、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手写部分和改动添加部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虽然该协议中手写部分均为王云的笔迹,协议第九条打印条文“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丙双方各执一份,送达乙方一份”被改成了“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丙双方各执一份,由甲方负责送达乙方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但是协议第九条并不会影响该协议的整体效力,且协议主要条款(债务人、债权数额等)均未有改动痕迹,腾宇公司亦在两张协议之间用合同专用章加盖了骑缝章。故该协议手写及改动部分不影响协议的整体效力。退一步讲,如果该协议系王云单方制作或者私盖腾宇公司印章形成,其完全可以通过再制作一份一样的协议送达给耀辉公司,而不必修改第九条的打印部分内容。第四、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合本案所查明的情况及腾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不存在上述情形。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三、案涉债权已经发生有效转让,耀辉公司应当向王云履行债务。《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知,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而只需将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即可。本案中,王云与腾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已经通过邮寄、律师函、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且耀辉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亦承认在如皋法院审理的王云诉耀辉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中已经收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通知,故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知晓,应当视为案涉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了债务人耀辉公司。另外,《合同法》对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权债务转让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原债权人腾宇公司与受让人王云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就已经存在尖锐的矛盾,要求腾宇公司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一事已经难以实现。如果仅因通知的方式及主体而否认债权转让的效力,有悖于合同法立法本意。故本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经有效通知到了债务人耀辉公司,耀辉公司应当向受让人王云履行债务。根据上述分析,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第三人所举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虽存在一定瑕疵,但腾宇公司的抗辩理由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推翻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整体案件来看,应当遵从优势证据原则,应当支持证明力较强一方的主张。仅仅因为合理怀疑,不足以推翻瑕疵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案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经成立并有效,且债务人耀辉公司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其应当向王云履行相关债务。腾宇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王云,其已无权向耀辉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因王云在第三次庭审中对耀辉公司所欠货款及要求扣减的款项均予以认可,故耀辉公司对本案诉争的货款中的230289.5元对王云负有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腾宇公司与被告耀辉公司双方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耀辉公司购买原告腾宇公司混凝土后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因原告腾宇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王云,被告耀辉公司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王云。故原告腾宇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耀辉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人民陪审员的陪审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耀辉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王云支付款项23028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第三人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8元(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缴纳),由原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825元,由被告江苏耀辉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2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第三人代垫,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第三人),由第三人王云负担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缪宏勇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