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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福建环球家具城发展有限公司诉陈樟浦、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泉州水头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环球家具城发展有限公司,陈樟浦,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泉州水头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171号原告福建环球家具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朴里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950292-2。法定代表人林荣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志强、黄文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樟浦,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第三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泉州水头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朴里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435729-X。企业负责人车建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双梅,女,1982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福建环球家具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诉与被告陈樟浦、第三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泉州水头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水头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樟浦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2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环球家具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槟、第三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泉州水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双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樟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球公司诉称,原告系南安市水头家居博览中心的物业方、出租方,第三人系原告委托的经营管理方。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家居博览中心B馆一楼展厅BA-8055、8056号计330㎡的场地租赁给被告用于品牌为冠军的建材类产品经营展示;2、合同期限及计租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同时约定上半年、下半年各有1个月的免租金优惠;3、场地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7元,即每月7元×330平方米=2310元,约定每阶段的前一个月15日前缴纳次阶段租金,如延期缴纳,按欠款金额每天收取0.5%的滞纳金;4、商场综合管理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28元,即每月28元×330平方米=9240元,约定每阶段的前一个月15日前缴纳次阶段的商场综合管理服务费,如延期缴纳,按欠款金额每天收取0.5%的滞纳金;5、空调电费每平方米每月5元,即每月5元×330平方米=1650元,约定每月20日前,应及时缴纳上月空调电费,如延期缴纳,按欠款金额每天计收0.5%的滞纳金。合同期间,原告及第三人依约全面正确履行应尽义务。2011年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又共同签订《场地租赁使用合同》和《场地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家居博览中心B馆一楼展厅BA-8055、8056号计330㎡的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瓷砖类商品,品牌为冠军;2、合同期限及计租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3、场地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7元,即每月7元×330平方米=2310元,约定在每期开始的上月20日前付清下期应交租金,如延期缴纳,按欠款金额每天计收0.5%的滞纳金;4、场地经营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28元(包括市场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17.5元及市场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10.5元),即每月28元×330平方米=9240元,约定在每期开始的上月20日前付清下期应交物业管理费、市场服务费,如延期缴纳,按欠款金额每天计收0.5%的滞纳金;5、空调电费每平方米每月5元,即每月5元×330平方米=1650元,约定每月20日前,应及时缴纳上月空调电费,如延期缴纳,按欠款金额每天计收0.5%的滞纳金。合同期间,原告及第三人依约全面正确履行应尽义务。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又共同签订《场地租赁使用合同》和《场地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家居博览中心B馆一楼展厅BA-8055、8056号计330㎡的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建材类商品,品牌为冠军;2、合同期限及计租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3、场地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7元,即每月7元×330平方米=2310元,约定在每期开始的上月20日前付清下期应交租金,如延期缴纳,按欠款金额每天计收0.5%的滞纳金;4、场地经营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28元(包括市场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17.5元及市场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10.5元),即每月28元×330平方米=9240元,约定在每期开始的上月20日前付清下期应交物业管理费、市场服务费,如延期缴纳,按欠款金额每天计收0.5%的滞纳金;5、空调电费每平方米每月6元,即每月6元×330平方米=1980元,约定每月20日前,应及时缴纳上月空调电费,如延期缴纳,按欠款金额每天计收0.5%的滞纳金。合同期间,原告及第三人依约全面正确履行应尽义务。然被告在合同期间,自2011年3月1日起,未能依约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场地租金、商场综合管理服务费(场地经营管理费)以及2011年、2012年、2013的空调电费。截止2014年3月31日合同期满,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度租金、商场综合管理服务费(场地经营管理费)67452元及空调费8356元、2012年度租金、商场综合管理服务费(场地经营管理费)132825元及空调费7982元、2013年度租金、商场综合管理服务费(场地经营管理费)80850元及空调费9504元,共计306969元。经原告及第三人一再催讨,被告对所欠各项费用均一拖再拖,拖而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樟浦立即支付拖欠的场地租金、商场综合管理服务费(场地经营管理费)、空调电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06969元;2、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商场综合管理服务费(场地经营管理费)、空调费的滞纳金暂计113803.7元(滞纳金按每日0.05%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07月31日,实际数额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樟浦未作答辩。第三人美凯龙水头分公司陈述,对原告环球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樟浦因经营品牌为“冠军”的建材商品的需要,与原告环球公司、第三人美凯龙水头分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合同》、《场地租赁使用合同》和《场地经营管理合同》,合同期自2011年01月01日起至2014年0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环球公司将位于红星美凯龙水头家居博览中心B馆一楼展厅BA-8055、8056号计330㎡的场地租赁给被告陈樟浦经营“冠军”建材产品;被告陈樟浦按每平方米7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即租金为2310元/月;按每平方米28元/月的标准支付商场综合管理服务费,即管理服务费为9240元/月;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每月5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空调电费,即空调费为每月1650元/平方米,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每月6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空调电费,即空调费为每月1980元/平方米;场地租金、商场综合管理服务费按半年结算,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首期费用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剩余费用应在每期开始的上月20日前付清,如延期缴纳上述款项,按欠款金额每天计收0.5%的滞纳金;空调费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空调费,如延期缴纳上述款项,按欠款金额每天计收0.5%的滞纳金;双方还在《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期间的上半年、下半年各有一个月的免租金优惠。后原告环球公司依约将位于水头家居博览中心B馆一楼展厅BA-8055、8056号计330㎡的场地租赁给被告陈樟浦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环球公司提供的房产证、《经营管理合同》、《场地租赁使用合同》、《场地经营管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樟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环球公司、被告陈樟浦、第三人美凯龙水头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环球公司、第三人美凯龙水头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樟浦进场经营,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相应的租金、场地经营管理服务费及空调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樟浦只缴纳了部分场地租金、商场综合管理服务费、空调费,至今尚欠原告环球公司2011年01月01日至2014年03月31日止的场地租金、商场综合管理服务费、空调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6969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环球公司请求被告陈樟浦支付拖欠场地租金、管理服务费、空调费3069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樟浦未能依约如期向原告环球公司或第三人美凯龙水头分公司支付场地租金、管理服务费、空调费,已构成违约,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环球公司有权向被告陈樟浦按欠款金额每天计收0.5%的滞纳金,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环球公司自愿按每日0.05%计算滞纳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陈樟浦虽未依约支付第一份合同的所有租金、场地经营管理费、空调费,但由于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仍同意将场地续租给被告,原告既已同意被告缓交第一份合同拖欠的相关费用,其再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应自其再向被告催告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未能举证之后何时催告被告付款,其要求的滞纳金应自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即2014年04月0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陈樟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樟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环球家具城发展有限公司场地租金、管理服务费、空调电费合计306969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04月0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0.05%计付);二、驳回原告福建环球家具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2元,由被告陈樟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人民陪审员  林瑞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