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大连重型冶金机械厂诉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重型冶金机械厂,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大连重型冶金机械厂(普通合伙)。法定代表人韩家义,该厂董事长。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代理人刘长革,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景,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杨志彩,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姚兴涛,该公司职员。原告大连重型冶金机械厂(普通合伙)诉被告南宫市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重型冶金机械厂(普通合伙)委托代理人刘长革,被告南宫市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重型冶金机械厂(普通合伙)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09年4月9日、2010年4月5日分别签订两份合同,被告从原告处按照双方技术协议约定,购买两套煤化工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738.7万元和820万元,但后经双方据实结算分别为7126910元和7880394元,原告按照要求制作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按照据实结算金额,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6517417元及运输发票609493元,合计金额7126910元,原告又于2014年7月25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7256285元及运输发票624109元,合计金额7880394元,至此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时间,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时至今日仍欠原告2092304元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9230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大连重型冶金机械厂(普通合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方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2、焦炉设备订货合同及技术参数两份。3、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大连增值税发票11张及2010年9月15日开具的货运发票1张。证明针对第一份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517417元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公司开具的609493元运输发票,合计开票金额为7126910元,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4、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大连增值税发票11张及2014年7月28日开具的货运发票7张及2014年8月1日发票签收单。证明针对第二份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具了7256285元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公司开具的624109元运输发票,合计开票金额为7880394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了这些票据,第二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5、非经营性收款收据12张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5张。证明自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被告分别以网银、承兑汇票、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2915000元,尚欠2092304元未付。被告南宫市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实际欠款数额应该是起诉书所述的数额2092304元减去13590元。2010年12月29日原告的设备安装人员在四大车设备拦焦机安装调试过程中,造成我公司1号焦炉焦侧2号炉门严重撞裂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经核实该炉门设备单重1.812吨,每吨7500元,共计13590元。该设备损坏应由原告赔偿,并且原告方的侯兴签字认可。被告南宫市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不应当向原告大连重型冶金机械厂(普通合伙)支付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南宫市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为2010年12月30日处罚通知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2010年4月5日原告大连重型冶金机械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南宫市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合同,被告从原告处按照双方技术协议约定购买两套煤化工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738.7万元和820万元。后经双方据实结算分别为7126910元和7880394元,原告按照要求制作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按照据实结算金额,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6517417元及运输发票609493元,合计金额7126910元,原告又于2014年7月25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7256285元及运输发票624109元,合计金额7880394元,至此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已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291.5万元,仍欠原告2092304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9230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又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的设备安装人员在四大车设备拦焦机安装调试过程中,造成被告1号焦炉焦侧2号炉门严重撞裂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经核实该炉门设备单重1.812吨,每吨7500元,共计13590元。该设备损坏应由原告照价赔偿,直接从设备款中扣除。并且由原告方的侯兴签字认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南宫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被告方使用原告方开具的发票抵扣税款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连重型冶金机械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南宫市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负有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货款2092304元没有支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的设备安装人员在安装调试过程中,造成炉门设备损坏,双方协商应由原告照价赔偿,直接从设备款中扣除。并且由原告方的侯兴签字认可因此,应从被告尚欠货款2092304元中扣除13590元,实欠数额为2078714元。虽然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未约定,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宫市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大连重型冶金机械厂(普通合伙)货款2078714元及其利息(从起诉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重型冶金机械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540元,由被告南宫市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勇智审 判 员 李春广人民陪审员 尹敬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英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