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牟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绍勇与耿相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勇,耿相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胡绍勇,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耿相建,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胡绍勇与被告耿相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绍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耿相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的关系一直很好。2010年9月,因被告耿相建的钱被偷了,被告打电话让原告胡绍勇、胡庆奇、韦杰等人去帮被告把钱要回来。被告耿相建的钱要回来后被告请原告等人吃饭唱歌,当时原告并没有去。当晚约11点左右韦杰打电话说被告耿相建喝多了,别人都走了,被告不走,让原告去劝劝。原告到后劝被告耿相建回去,被告还非让喝酒,结果原、被告抬杠,被告突然用皮鞋猛跺原告,跺住原告左腿下段,把原告跺倒在地,当时腿都不会动,不能走路。随后,急救120车把原告拉到中牟县中医院,中牟县中医院拍片说骨折了让转院到郑州骨科医院治疗。在郑州骨科医院被告主动交上10000元医疗费,其余为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7日医生说要取一块钢板,被告拿去1000元,剩下的由原告自己垫付16000元,共花去医疗费19000元。原告腿上还留有一块钢板,医生让以后再取,治疗一直未终结。因原告之前曾借被告5000元,被告让冲抵原告先垫付上的医疗费。2013年在洛阳看病,被告给原告2000元。2014年6月份被告说给原告1000元治疗费,结果是800元。今年医生让取腿上的钢板,被告先说还拿钱,后来没有拿钱的意思。原告因帮被告,被被告打伤。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74416.6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一份及证人韦杰、李梅、陈修申证言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2、郑州市骨科医院两次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3、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回复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间及后续治疗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损失情况。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拿部分钱,但完全拿没有实力。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情况是双方到歌厅里面唱歌,是原告说被告和原告的朋友李梅有关系,被告说没有,原告就指着被告大骂,原告又对着歌厅的电视上摔了两瓶酒。后来,原、被告开始争执并打架。原告说他的腿折了,被告拨打110说是经公处理。派出所民警来后,原告说是自己把腿摔折了,派出所民警没有处理就走了。后来经过朋友说原告有合作医疗可以报销一部分医疗费,剩下的医疗费原、被告各出一部分。原告先后在中牟县中医院和郑州骨科医院治疗,在骨科医院给原告现金12500元,另外原告所欠被告的5000元欠款,被告也说不要了折抵医疗费。2011年原告取钢板时被告给2000元,2014年又给8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用脚踹到原告腿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因双方同意私下解决,公安机关未作处理。随后,原告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检查治疗。2010年9月3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至2010年9月27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循序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10月17日原告第二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至2011年10月28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髓炎、钢板外露;出院医嘱为:按时换药、抗炎治疗、动能锻炼、不适随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误工费2412元、住院护理费2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426元、交通费720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住院后护理费28835元、住院后误工费678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6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74416.68元。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9月10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绍勇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护理及误工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目前不宜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为一年,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建议至评残前一日。花去鉴定费1900元。2014年11月6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回复:1996年胡绍勇摔伤左小腿与2010年9月2日被踹伤左小腿评定为八级伤残,二者没有因果关系。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此前所花费的医疗费及被告已为原告所支付的费用相折抵,该项费用不再要求本院处理;原告胡绍勇夫妇于2000年4月4日生育女儿胡春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本应互谅互让、相互帮助,发生矛盾通过正当途径协调解决。双方酒后因琐事发生打架是错误的行为。在争执打架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纠纷现场未经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5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损失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3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64元(5627.73×4年×30%÷2=1125.55元)、误工费8040元(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120日,每日67元)、护理费26532元(参照鉴定评估360+36日,每日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日,每日3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36日,每日2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2800.68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46400.34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因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目前无法评估,故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50400.3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绍勇各项损失共计五万零四百元三角四分;二、驳回原告胡绍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原告负担1894元,被告负担1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陈常义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倩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