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BRE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三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贤路与西关中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73.79mg/100ml。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自愿认罪,又无前科,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天宇审 判 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