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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学芬容留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芬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学芬,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镇文武村,捕前住湛江市霞山区东堤二横路。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学芬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学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9日22时许,嫖客卓某星到湛江市霞山区东堤二横路33号一楼支付123元嫖资给被告人吴学芬后,吴学芬带领卓某星和卖淫女吴某燕到霞山区逸仙南二路32号三楼的房间进行性交易。同日23时许,嫖客谢某超支付130元嫖资给吴学芬,指定卖淫女龙某凤与其进行性交易,吴学芬又带领谢某超到霞山区逸仙南二路32号三楼的房间,并安排卖淫女吴某���与其进行性交易,谢某超要求换人,吴某燕离开后,二人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被告人吴学芬及龙某凤也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了嫖资人民币253元。经查,被告人吴学芬所收的嫖资中,其中100元给卖淫女,其余为其本人收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学芬的供述,证人卓某星、谢某超、吴某燕、龙某凤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追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学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学芬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租住的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吴学芬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学芬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缴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3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宣判后,上诉人吴学芬以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需照顾家人为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学芬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吴学芬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学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学芬所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学芬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租住的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吴学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学芬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符仲欢审 判 员  陈文君代理审判员  许 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