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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程某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89年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应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应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夭折。因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深厚感情,因为各种家庭矛盾,导致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必要,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夭折。由于双方婚后缺乏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相互沟通,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大的分歧,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东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