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8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农民,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8日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燃油机车沿曹山路由南向北行驶东海大道路口时与李杨驾驶的沿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至该路口的皖M×××××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吴某受伤。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17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lOOml。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燃油机车沿曹山路由南向北行驶东海大道路口时与李杨驾驶的沿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至该路口的皖M×××××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吴某受伤。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17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入所健康体检表、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逃人员登记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件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光盘一张,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吴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