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涉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4年8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J×××××红色半挂车行驶至涉县南关清漳市场附近,因残疾人钱海平拦杨某车乞讨要钱,双方发生争执。这时开车路过的马保利和在清漳市场口做生意的李某看见后走了过去,马保利用拳头朝杨某身上打了几拳,然后被告人杨某便从自己开的半挂车里拿了一根撬棍将在场拦架的李某殴打致伤,造成李某外伤致左手第5指近节指骨、第2指远节指骨骨折,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同意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残疾人钱海平拦车乞讨要钱,遂与钱海平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拦架过程中与被告人杨某相互殴打,被告人杨某用撬棍将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社区矫正部门经调查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居住地产生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宝钢审判员 王晓玲审判员 江学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石王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