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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籍贯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市湖里区尚忠社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苏灿某该车站乘坐一辆97路公交车不备之机,动手扒窃被害人裤袋内一部苹果牌4S型手机,得手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牌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6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手机等物证照片,证人陈某、徐某证言,被害人苏某陈述,被告人田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6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涉案赃物被查获,被告人田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牟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云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