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顺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顺心,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心。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芙蓉,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顺心、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顺心、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芙蓉、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刘顺心到被告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临时性用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未约定用工的期限,但规定临时性用工期间,原告不享受社会保险的相关待遇;协议第三项第5条规定,原告经上级部门批准进行搬迁重组整合或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协议无法履行的,协议自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原告所在车间通知原告回家,原告上班至6月30日离开被告处,之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40元。原告已按照被告文件规定领取2010年至2013年取暖费。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灞劳人仲案字(2014)11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之争。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4)115号裁决书、临时性用工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顺心2010年1月到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6月30日车间要求其离厂,是以明示的方式表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原告申请仲裁时解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偿,被告认为依据西安市国资委的批复,被告进行重组整合搬迁,原告所在车间通知原告离厂是未正确理解公司搬迁对职工的安排政策,被告主观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且后来公司让车间通知原告回厂上班被拒绝,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原告;认为正是由于上级部门批准进行的搬迁重组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本院认为,被告的搬迁重组,是在符合法律政策基础上的重组,重组更要考虑职工的利益和生活。原告所在车间通知原告离厂,车间即代表了被告的决定,被告就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即使被告发现车间错误地传达了对职工的安排政策,也应立即予以纠正,并对职工离职期间的生活费予以支付,但被告未充分考虑职工离职之后的生活,未通过对职工进行补助和发放生活费等方式及时纠正错误,从而与职工达成谅解化解纠纷,仅强调车间通知原告回厂上班而原告拒绝,就应由原告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被告的辩解没有证据和依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因上级部门批准进行搬迁重组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终止,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共4年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5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2240元/月×5个月=11200元。关于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99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原告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64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4年6月未休带薪休假工资差额4532元的请求,因原告未经劳动仲裁,违反程序,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暖气费差额1760元的请求:原告认为暖气费是其工资待遇的一部分,故要求被告支付差额部分,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工资总额指各单位在一定时间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指出,冬季取暖补贴属于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不包括在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总额内。冬季取暖不属于工资范畴,而属于职工福利待遇,被告依据公司制定的文件向原告发放取暖补贴,原告已领取,其要求被告补足取暖费差额部分没有依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社保账户的开办和费用的缴纳依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开办或缴纳,因未开办账户或缴纳费用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该纠纷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顺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00元;二、驳回原告刘顺心要求被告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99元及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64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顺心要求被告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暖气费差额176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被告将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刘顺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辩称,上诉人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单位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在2011年至2014年暖气费发放中,单位按照合同工每月220元、临时工每月110元发放暖气费用。2014年6月24日上班时,单位准备车间班长口头通知将上诉人辞退并不依法给予补偿。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一、要求判令单位支付我2010年至2011年的双倍工资的理由为,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不是经济补偿或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时效期间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算。二、要求判令单位支付我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双倍工资的理由为,根据双方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临时性用工协议》适用于“临时性工作岗位”,由于协议没有用工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临时性工作岗位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由此证明该用工协议至2013年6月30日到期无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负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不能因为某个阶段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而免除后续义务,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8月1日至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三、要求判令单位支付2011年至2014年暖气费差额的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由此证明集体合同所规定的的保险福利等待遇,临时工应当和合同工一样的标准执行。合同工每月220元,临时工也应每月220元发放。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单位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99元。3、判令单位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640元。4、判令单位支付2011年至2014年暖气费差额1760元。5、判令单位补缴2010年2月至2014年6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30149.86元。上诉人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并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1、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离开单位是因为单位个别车间在落实政策时存在不妥之处,我们已经要求予以纠正,并书面通知车间对已劝离的职工回厂上班,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拒绝回厂。上诉人并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主动拒绝回岗。2、该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因约定的情形出现而期满。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回厂上班,重新续签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仍表示不愿意。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要求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三、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其在西安三棉公司工作期间的取暖费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取暖费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属于保险福利费用。企业有权依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为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自主决定企业职工福利费的分配。四、被答辩人的社会保险未缴纳因其自身造成,且答辩人并非主观上不缴纳而是客观上无法缴纳,且社会保险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顺心于2010年1月1日到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6月,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刘顺心离厂,刘顺心因此于2014年6月30日离开单位并再未回单位工作。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明示的方式提出与刘顺心解除劳动关系在先,后刘顺心离开单位并表示不愿再回单位工作,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刘顺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关于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支付刘顺心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顺心上诉称要求单位支付其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因刘顺心申请仲裁时为2014年7月,其诉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顺心上诉称要求单位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顺心上诉称要求单位支付其暖气费差额、为其补缴社保的诉请,该两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顺心和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石代理审判员 姜华代理审判员 许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