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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系延安常泰制药厂保卫科保安,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呼XX、代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强X停于公路北侧的陕JQF7**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841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张X血醇浓度为144.92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放行审批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841号血醇检验报告、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户籍证明信、延安市瑞康医院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X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宣告刑为拘役,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