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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房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房县森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房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房县森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房县民保字第00006号申请人房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房县森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锹,系该公司董事长。2012年5月17日,被申���人因经营急需资金,向申请人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6.90%,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满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而被申请人一直推诿没有归还该借款。现申请人欲起诉被申请人偿还借款,且查明被申请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有数百万元理赔款尚未领取,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而使今后判决难以执行,申请人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尚未领的理赔款予以保全115万元。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尚未领取��理赔款冻结115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房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保全费未交审判员  周兆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俊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