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系XX市XX建材公司职工,住XX市XX区元XX号。20XX年XX月XX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XX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真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XX年XX月XX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甘AJDX**号小型轿车,在营兰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渝铁路X号桥东路口时,车辆逆向驶入对方车道,与颜某某驾驶的甘A32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迎面相撞,致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颜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张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8.40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赔偿颜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查破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