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庞小花与戚宏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小花,戚宏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庞小花,女。委托代理人张木根,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宏盛,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小花诉被告戚宏盛(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月7月15日17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4C4**小型轿车,在本区卫零北路由南向北转弯至龙翔路东约8米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3月14日,我院作出的(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前期损失作出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20元,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仅认可二期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及之后的门诊换药费用,手术前的多次门诊费用,系在伤者已治疗终结并评残后产生,对其合理性、必要性均不予认可;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及住院期间伙食费;停车费、装车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涉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在我院审结的(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39号案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99,638.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未用余额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5,076.1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4天为80元;3、装车费2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前述1-3项合计15,176.1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物损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6、停车费7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7、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57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376.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宏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376.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负担8元,第一被告负担124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 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