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罗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阳市。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的哥哥詹仕金(另案处理)因怀疑其前女友陈某在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中茵花城15号按摩店内卖淫,遂伙同被告人罗某和“阿加”(另案处理)持镀锌管到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中茵花城15号按摩店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卢某、杜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杜某伤情均为轻伤。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处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魏某、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卢某、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及同案犯詹仕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等人犯罪行为造成两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卫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佳佳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