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夏令英与李秀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令英,李秀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18号原告夏令英,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刚,男,38岁,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令英与被告李秀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李秀刚委托代理人王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令英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安达市卧里屯乡龙华村三屯土平房卖给原告,房屋价格55,000.00元,房款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约定原告翻建房屋时,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翻建审批手续。原告接收房屋后,卧里屯乡龙华村曾经两次为当地居民办理房屋翻建手续,由于被告有两处房屋,违背了国务院关于每户只能拥有一套房屋的规定,因此该房屋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翻建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将该房屋翻建,无法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55,000.00元,支付利息4,397.25元(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共13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被告李秀刚辩称,其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屋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修缮、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有效,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及其支付利息的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夏令英与被告李秀刚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秀刚自愿将位于安达市卧里屯乡龙华村3屯土平房一处(东临马文会,西邻辛贵德)以55,0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夏令英,同时约定:如此房不能居住须翻新,李秀刚必须协助夏令英申请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翻新,翻新费用由夏令英出资;政府给的建房补助款李秀刚领取并交还给夏令英。原告夏令英已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被告李秀刚。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接收房屋后,安达市卧里屯龙华村以被告李秀刚有两处房屋,违背国务院关于“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不予为其办理翻建手续,致使原告无法翻建其购买被��李秀刚的房屋。另查明,原告夏令英住所地和户籍地均为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铁东村二屯139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根据“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地随房走”的原则,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宅基地。国务院2004年《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2004年《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均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人应当是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上的房屋。本案原告夏令英非安达市卧里屯乡龙华村村民,不得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原、被告达成的买卖房屋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及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政策性规定,所以,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虽然原告以其无法按合同约定翻建其购买的被告宅基地上的房屋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但其诉求不影响双方所达成的买卖协议的违法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买卖房屋所达成的协议,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参照国务院2004年《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2004年《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令英返还原告诉争房屋给被告李秀刚,被告李秀刚返还原告夏令英购房款5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夏令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被告李秀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