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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业来与王杭建、王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来,王杭建,王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54号原告:王业来。委托代理人:侯二朋。委托代理人:姚祎颖。被告:王杭建。被告:王雪明。原告王业来为与被告王杭建、王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祎颖、被告王杭建、王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业来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王杭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业来借款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雪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业来当天即将借款交付于被告王杭建。原告王业来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王业来认为其已经向被告王杭建支付借款,被告王杭建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王雪明作为被告王杭建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王杭建的债务向原告王业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王业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杭建归还原告王业来借款本金5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王业来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律师费5000元,总计为59000元;二、被告王雪明对被告王杭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业来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杭建向原告王业来借款54000元,被告王雪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两被告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王业来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业来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杭建、王雪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54000元没有异议,当时借条上也没有写归还日期,口头也没有约定。但二被告不还钱是有理由的,原告王业来知道被告王杭建无法归还,原告王业来提出让在被告王杭建家房子一楼烧开水的租户搬走,原告王业来买断一楼,不足部分再补贴钱给被告王杭建。但被告王杭建将一楼租户赶走之后,原告王业来又出尔反尔,不要一楼的房子。因被告王杭建让一楼租户搬走了,赔偿了其50000元的违约金,后来原告王业来不要房子之后,一楼烧开水又搬进来,并让其白住三年,造成了被告王杭建的损失。被告王杭建、王雪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业来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王杭建、王雪明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王杭建、王雪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王业来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业来与被告王杭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杭建在原告王业来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雪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王业来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由被告王杭建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称因原告王业来未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造成二被告的损失,故不同意归还。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二被告据此拒绝归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杭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业来借款54000元;二、被告王杭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业来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54000元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王雪明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业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王业来负担62.5元,被告王杭建负担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王雪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