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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辛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李某与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辛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张某甲,男,193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蓬莱市。原告李某,女,193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张令民,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张某乙,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张某丙,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张某甲、李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文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李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李某诉称,二原告婚后育有一女三子,长女张清华、长子张令民、次子张某乙、三子张某丙,二被告二子张某乙和三子张某丙自1997年与原告及长兄分家立业以来,从未履行分家文书中所协定的义务,没有照料过老人的生活起居。李某瘫痪六年至今,二被告没有给老人洗过衣服做过饭,尤其是2014年9月7日,张某甲因左腿摔断在蓬莱市大辛店人民医院住院,二被告更是不管不问,老人住院期间,都是长女张清华与长子张令民对老人悉心照料,出院后二被告不但未进行探望,二子张某乙还对老人进行辱骂。三子张某丙更是未曾露面,又是长女张清华和长子张令民照料至今。现二原告因长年需雇佣保姆护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分家应一碗水端平,要求二原告轮流居住四个子女家,由四个子女轮流护理二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被告张某丙辩称,同意尽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李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婚后生有子女四人,长子张令民、次子张某乙、三子张某丙、女儿张清华,上述四子女均已成家立业,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张某甲为退休教师,月工资收入3000余元,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原告李某系农民身份,且膝盖患有疾病多年,一直由原告张某甲照顾其日常生活。1997年,原告与长子张令民及二被告立有分家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每年应付给原告面粉、大米等物品,但二被告一直未按分家协议给付原告。2014年9月7日,原告张某甲左腿摔断住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长女张清华和长子张令民负责护理,二被告未对二原告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二原告要求二人在自己的老房子中居住生活,二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费用10000元,由原告自行雇人护理二原告的日常生活。被告张某乙以分家不公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二原告在四个子女家中轮流生活,并负责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被告张某丙同意尽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书一份、蓬莱市大辛店镇夏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5份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个做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二原告因年老体弱,生活上需要有人护理,二被告业已成年并均已独立生活,故应依法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张某甲为退休教师,月工资收入3000余元,二原告现居住农村,原告张某甲的收入能够满足二原告的日常生活消费支出。二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10000元,雇人护理之请求,因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也不予支持。二原告现活动受限,需人护理,二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应当履行护理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的义务,应与其余两名子女一起轮流到原告家中负责护理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并承担护理期间二原告的生活费支出,按一个月一轮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责护理原告张某甲、李某义务四分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各自到原告张某甲、李某家中轮流护理二原告30天,轮流期间负责二原告饮食起居及日常生活费用支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文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