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与戴继龙、吕加木、张克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戴继龙,吕加木,张克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郭棉锋,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丘英隆、符海玲,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戴继龙,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吕加木,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张克成,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罟步村委会)诉被告戴继龙、吕加木、张克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孟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丘英隆、被告戴继龙、吕加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东凤食品加工基地铺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罟村食品加工基地D区3-8号铺位租赁给三被告作豆制品使用,期限为4年零9个半月,即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合同对每月租金做了详细的约定,并约定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租金,如逾期10天仍未缴纳租金按三被告单方违约处理,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方经常不按期缴纳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代表戴继龙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各种费用共计75874.64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东凤食品加工基地铺位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铺位;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1月-2014年10月的租金34998元、管理费3528元、拖欠的水费及污水处理费8765元、电费10839.48元、蒸汽费17744.16元及上述费用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铺位占用费按每月7700元、水费和污水处理费按4.5元/度、电费按0.93元/度、蒸汽费按560元/吨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铺位之日止;3.判令没收被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31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继龙答辩称:被告戴继龙认为房租过高,当时是村里给三被告进场经营,外面的人不可以做,但是需要被告办理执照才可以继续经营。但是后来原告没有阻止外面没有许可证的人继续经营,导致存在经营竞争,所以被告交不起租金。被告吕加木答辩称:被告吕加木没有使用过涉案的房产,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加木要求原告将合同分成三份,即三被告各人一份,但是经过多次协商村委会都不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戴继龙、吕加木、张克成签订《东凤食品加工基地铺位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西罟食品加工基地D区3-8号铺位租赁给乙方作豆制品使用,租赁建筑面积约350平方米。二、租赁时间及租金1、租赁时间为4年9个半月,即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2、铺位租金:前九个半月按15元/平方米/月、第二年按17元/平方米/月、第三年按20元/平方米/月、第四年按24元/平方米/月、第五年按28元/平方米/月,空地按3元/平方米/月,以上租金均不含税金。3、在每月10日前缴交当月租金,逾期10天仍未缴交按乙方单方违约处理。4、从2012年6月-7月为乙方装修期,从2012年8月5日开始计算租金。三、管理费按铺位面积2元/平方米/月计算,与租金一起缴纳,逾期10天未缴纳的视为乙方单方违约。四、租赁保证金,签订合同时乙方按照半年租金的标准向甲方缴纳租赁保证金31500元,待租赁期满,乙方缴清所有费用后无息退回给乙方。五、水电费处理(一)水费1、自来水水表、场地清洁用水水表由村负责安装到铺前。2、自来水费按自来水公司标准收取,村代收代支。3、基地内供应的场地清洁用水收费,按实际用量分摊。4、自来水和场地清洁用水排出后经污水处理池的费用,按用量分摊。(二)电费1、电表由村负责安装到铺前。2、电费按供电部门标准收取,村代收代支。六、生活垃圾处理各商户的日常生活垃圾由出租方负责,但属于生产经营性的垃圾必须由各商户自行处理。七、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单方违约: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私自将承租的厂房转租、分租的。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厂房用途的。3、逾期10天仍未缴纳租金的。4、乙方中途停租的。八、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保证金双倍退还乙方,并退还自违约日起乙方已缴纳部分租金,本合同终止。2、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收回铺位,没收保证金,乙方已缴交的租金不予退回。同时,甲方有权对该铺位进行自行处理,乙方也自愿及同意甲方该处理方法。如乙方未缴清租赁铺位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留置乙方厂房内的财产,并申请拍卖留置的财产用于抵偿乙方应支付的因租赁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九、争议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向原告缴纳租赁保证金315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戴继龙向原告出具《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和蒸汽费欠款确认书》,载明“戴继龙、吕加木、张克成三人于2012年6月15日租赁西罟步村食品加工基地D区3-8号铺位,现经对账,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租金34998元、管理费3528元、水表的用水量1948度、水费及污水处理费金额8765元、电表的用电量为11683度,共计电费10839.48元、蒸汽表用汽量31.686吨,共计蒸汽费17744.16元,合计欠款75874.64元。”被告戴继龙称欠款单出具后又向原告支付了2万多元的租金,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戴继龙、吕加木确认三被告自己约定承租后的租金负担情况并未告知原告。被告称戴继龙并未进入租赁物内进行经营,而被告张克成也于庭审前两个月已经退出承租场所,被告戴继龙仍在涉案租赁物进行经营活动。原告称无论吕加木是否入场都需要交纳租金。原告称租金应按20元/平方米/月计算、共计350平方米;再加上管理费2元/平方米/月,故要求被告按7700元每月支付占用费,同时要求水费和污水处理费按4.5元/度、电费按0.93元/度、蒸汽费按560元/吨交纳,被告对此对上述费用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同时庭审中被告吕加木确认从2013年11月起未缴纳租金。因三被告未及时交纳租金,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交付了商铺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期交付租金。本案中根据被告戴继龙签署的欠款确认单及被告吕加木的庭审陈述,可知被告方在2013年11月起即开始拖欠租金,同时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原告同意延期交付等免责情形,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至诉讼之时,双方约定的原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铺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租金34998元、管理费3528元、水费及污水处理费金额8765元、电费10839.48元、蒸汽费17744.16元,合计欠款75874.64元;因被告戴继龙已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欠款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方迟延给付的行为导致原告存在实际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每月7700元支付占用费,并按水费和污水处理费4.5元/度、电费0.93元/度、蒸汽费560元/吨计算相关费用至归还铺位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且上述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10天以上缴纳租金的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的权利,现本案因被告拖欠租金导致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原告没收租赁保证金的条件成就,故对原告要求没收租赁保证金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戴继龙、吕加木、张克成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东凤食品加工基地铺位租赁合同》,被告戴继龙、吕加木、张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返还中山市东凤镇西罟食品基地D区3-8号铺位;二、被告戴继龙、吕加木、张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75874.6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戴继龙、吕加木、张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占用费7700元/月、水费和污水处理费4.5元/度、电费0.93元/度、蒸汽费560元/吨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归还铺位之日止的相关费用;四、被告戴继龙、吕加木、张克成缴纳的租赁保证金31500元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为122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苏嘉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