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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曹书勇与李福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书勇,李福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曹书勇。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增。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书勇诉被告李福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书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李福增的委托代理人丁承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书勇诉称,原、被告间自2006年开始发生购销汽车配件的业务往来。截止到2007年7月2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14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1400元。被告李福增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理由为:一、原告已付款10000元,实欠原告货款51400元;二、原告的压盘没有质量标准,也没有产品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且被告处尚存原告几万元的产品,应退还给原告。三、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从未向被告索要过欠款,原告的起诉超出法定期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来证实被告于2007年7月28日欠原告货款614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中的欠款数额是真实的,但被告当时并未书写欠款日期,原告证据中“07年7月28日”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中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只对原告证据中的“07年7月28日”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收据”一张。来证实原告的工人李金红于2007年3月9日送货到被告处时收到被告给付的10000元压盘款。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只能载明李金红收到盘底款10000元,无论真假,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曾经偿还过原告1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反应出李金红于2007年3月9日收到盘底款10000元,不能证实是被告偿还的原告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确认。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购销汽车压盘的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压盘配件。2007年7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数额为61400元的欠条一张。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汽车压盘配件,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理应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拖欠未还,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以原告从未向其索要过货款为由提出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故对被告的此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增偿还欠原告曹书勇的货款614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8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李福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连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云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