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树俊与刘本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俊,刘本福,李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83号原告张树俊,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本福,男,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云生,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耿学文,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张树俊诉被告刘本福、李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俊、被告李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本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俊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刘本福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4年元旦还款,被告李云生为中保人。2014年1月2日,被告刘本福偿还2013年11月14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本福未偿还,被告李云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本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12840元,2014年12月25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云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云生辩称,为被告刘本福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但担保的借款数额和利息与事实不符。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刘本福向原告借款找被告李云生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分,后原告与被告刘本福将借款金额更改为50000元,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分,未经被告李云生同意,故被告李云生对变更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后,为帮助被告刘本福偿还借款,被告李云生出借给被告刘本福20000元,现被告李云生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本福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刘本福向原告张树俊借款10000元,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4年元旦前后还款,被告李云生在该欠据中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云生通知原告向被告刘本福催要借款,2014年1月2日,被告刘本福偿还2013年11月14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在欠据上注明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要后被告刘本福未予返还,被告李云生对其担保借款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二份予以证明,被告李云生对2013年4月5日的欠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2013年11月14日的欠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本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云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份(系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刘本福向被告李云生借款20000元,并用此借款偿还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仅证实被告刘本福向其借款,不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偿还被告刘本福向原告的借款,故对被告李云生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被告刘本福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本福向原告张树俊借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本福应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对未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刘本福偿还。现其经催要后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云生为被告刘本福2013年11月14日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云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云生辩称借款金额及利息均不符合借款时的约定,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本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本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树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3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本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树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日,自2014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云生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刘本福应承担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本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0.5元,由被告刘本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卢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