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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良晟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良晟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66号原告上海良晟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涛。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光春。原告上海良晟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良晟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运输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至指定地点,运费月结,下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被告公司账户被冻结,拖欠原告8月份运费人民币32,355元,9月份运费34,200元,10月份运费9,650元,共计76,205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76,205元。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2月12日《运输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运输;2、2014年8月份账单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份账单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0月份账单附增值税专用发票;3、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运输费数额;4、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集装箱货物。原告在每月1日前传真被告上月运费清单,经审核无异议后,被告应当在每月20日将银行水单或支票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运义务。经双方业务员对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月份运费32,355元,9月份运费34,200元,10月份运费9,650元,共计76,205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运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运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运费。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晟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费76,20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计852.50元,由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