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黄浦区俏佳人服装商店与李国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黄浦区俏佳人服装商店。经营者陈小军。委托代理人于素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华。委托代理人顾问,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黄浦区俏佳人服装商店(以下简称俏佳人商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国华于2012年11月29日入职俏佳人商店任导购员,双方约定李国华工资为:月基本工资(即上海市最低工资)+销售提成。李国华入职后,俏佳人商店未与李国华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3日,李国华离职。李国华在俏佳人商店的作息为做一休一,2013年2月9日(除夕)、2月11日(初二)逢李国华当班。俏佳人商店于每月10日前后向员工发放上月的工资。李国华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获得的工资分别为:人民币2,1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40元、2,828元、1,584元、2,014元、2,327元、2,691元、2,242元、2,181元、1,088元、679元。李国华在职期间的月均工资为2,097元。2014年4月11日,李国华(申请人)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俏佳人商店(被申请人)支付解约补偿金2,209元、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9,474元、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652元及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700元、返还服装押金200元。2014年6月13日该委裁决[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787]:俏佳人商店支付李国华未签合同工资差额13,493.40元、支付李国华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6元、返还李国华服装押金200元;李国华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俏佳人商店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俏佳人商店诉称,李国华于2012年11月29日入职,任门店导购员,双方口头约定李国华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提成工资。2013年年中,俏佳人商店为规范经营,多次要求李国华签署劳动合同,其他员工均予以签署,但李国华一直拒绝,并于同年10月13日离职。故未签署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李国华,不同意支付李国华未签合同的工资差额13,493.40元。员工节假日加班,俏佳人商店均支付加班工资,故不同意支付李国华节日加班工资546元。同意返还李国华服装押金200元。李国华辩称,确认俏佳人商店所述入职、岗位、工资等事实。入职后,俏佳人商店一直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加班工资。不同意俏佳人商店的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处理。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国华于2012年11月29日入职后,俏佳人商店应在同年12月28日起与李国华签署劳动合同,俏佳人商店迟迟不予签署,显然违反法律的规定,自然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之责。针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李国华于2014年4月11日提起仲裁,故对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不能获得支持;对于李国华2013年4月12日2013年10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俏佳人商店主张2013年8月曾多次要求与李国华签署劳动合同,李国华却始终拒绝,对此说俏佳人商店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即使俏佳人商店在2013年8月向李国华提出签署合同的要求属实,那也是在李国华入职7个月之后,它依然不能抹去或改变俏佳人商店自2012年12月28日起未与李国华签署劳动合同的事实,也不能免去俏佳人商店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故俏佳人商店不同意支付李国华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2013年2月,李国华逢双当班,时逢春节假日,俏佳人商店理应向李国华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俏佳人商店称已经支付加班工资,对此,俏佳人商店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俏佳人商店迟迟未提供证据,对俏佳人商店所述难以采信。俏佳人商店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俏佳人商店应按李国华月均工资的标准,向李国华支付节日加班2天的工资。仲裁委裁决的加班工资金额略低于李国华应得的金额,李国华对此未提异议,对裁决予以照准。俏佳人商店、李国华对仲裁委裁决返还服装押金均无异议,亦予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上海黄浦区俏佳人服装商店的诉讼请求;二、上海黄浦区俏佳人服装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国华2013年4月12日-2013年10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550.67元;三、上海黄浦区俏佳人服装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国华2013年2月9日、2月11日节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46元;四、上海黄浦区俏佳人服装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国华服装押金人民币200元。判决后,俏佳人商店不服,上诉于本院。俏佳人商店上诉称,李国华于2012年11月29日入职,入职后俏佳人商店为规范经营,多次提出与李国华订立劳动合同,李国华不同意签订,百般拖延,并于2013年10月在未办理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一度令俏佳人商店门店无法正常经营。原审法院否定俏佳人商店多次要求与李国华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判令俏佳人商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当。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是李国华与同事换班所致,李国华应当与同事结算,而不是由俏佳人商店承担加班费。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三项,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李国华辩称,俏佳人商店没有证据证明李国华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李国华在俏佳人商店工作了近1年,如李国华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俏佳人商店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李国华于2012年11月29日进入俏佳人商店工作,至2013年10月13日,俏佳人商店未与李国华签订劳动合同,俏佳人商店称李国华不愿签订劳动合同,李国华对此予以否认,俏佳人商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确系李国华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俏佳人商店应及时与李国华解除劳动关系,或由李国华本人写明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而俏佳人商店对此亦无证据予以证实。鉴于俏佳人商店未与李国华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令俏佳人商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无不妥。俏佳人商店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俏佳人商店对李国华2013年2月9日、2月11日加班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李国华与同事换班所致,其已支付过加班费,因俏佳人商店未提供其已支付李国华加班工资的依据,也未提供其与其他员工结算过上述期间加班费的依据,故俏佳人商店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加班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俏佳人商店支付李国华加班费亦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黄浦区俏佳人服装商店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