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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德富与江苏紫能软件有限公司、扬州紫竹软件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紫能软件有限公司,扬州紫竹软件有限公司,刘德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紫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扬州信息服务产业基地11号楼B座三层。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继华,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瑞琴,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紫竹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信息服务产业基地(扬州)内一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奕,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富。上诉人江苏紫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能公司)、扬州紫竹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德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0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房瑞琴,被上诉人刘德富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紫竹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后,紫竹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上诉。紫竹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德富曾在2012年为紫竹公司办公地点进行装修。刘德富于2014年6月与紫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奕联系,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确定关于扬州信息服务产业基地11号楼B座3层装修工程事宜,总工程款为31288.95元,税金2844.45元,实际工程款为28444.5元。2014年6月17日,紫竹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元,尚余10444.5元未付。紫能公司开业日期为2014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明,其办公地点为扬州信息服务产业基地11号楼B座3层。紫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奕陈述李明曾是紫竹公司员工。现刘德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紫能公司、紫竹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04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虽然装修事宜是经紫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奕联系刘德富,但综合刘德富、紫竹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紫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知晓装修方案及报价。刘德富在庭审中陈述之后去过装修地点,确实是紫能公司在使用装修房屋,认为占用该房屋的紫能公司应付工程款。综上,刘德富装修的扬州信息服务产业基地11号楼B座3层为紫能公司的办公场所,且由紫能公司实际使用,故紫能公司为该装修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及受益人,应向刘德富支付剩余款项10444.5元。紫能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江苏紫能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德富支付工程款10444.5元;二、驳回刘德富对扬州紫竹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江苏紫能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紫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紫能公司从未委托紫竹公司联系刘德富为办公场所进行装修,且该办公场所一直由紫竹公司实际进行办公使用,紫能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且前期工程款也是紫竹公司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1日的通知,该份证据来源于我方在紫竹公司办公场所拍摄的照片,证明刘德富进行装修的办公地点属于紫竹公司,而不是紫能公司。刘德富质证认为:紫能公司提供的这个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现在我们装修的地点连紫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不能进入,所以装修场所肯定是紫能公司的办公地点。刘德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装修场所为紫能公司的办公场所是正确的。紫能公司上诉陈述从未委托过我进入装修及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均不是事实。如果没有紫能公司的同意,我是不可能取得钥匙进入装修的。紫能公司是装修的相对方和受益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紫能公司的上诉。紫竹公司答辩称:扬州市广陵区扬州信息服务产业基地11号楼B座三层是紫能公司的住所,紫能公司是该装修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及受益人,其应当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紫能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德富要求紫能公司支付装修欠款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刘德富要求紫能公司支付装修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理由:首先,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扬州信息服务产业基地11号楼B座三层系工商部门登记的紫能公司的住所地,该房屋系紫能公司向广陵产业园承租;其次,扬州信息服务产业基地11号楼B座由紫能公司承租后,其使用权属于紫能公司,如紫能公司未将装修工程对外发包,刘德富是无法取得钥匙,并在里面从事装修活动长达20多天,故该办公场所的装修工程应系紫能公司对外发包;再次,刘德富为紫能公司办公场所进行装修,装修工程交付后,紫能公司未能付清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444.5元事实存在。综上,紫能公司作为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已实际使用装修工程的情况下,理应向装修工程的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故刘德富要求紫能公司支付装修欠款10444.5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紫能公司支付装修欠款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紫能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磊附本判决书所依照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