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211971********,满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卢家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林红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16日中午,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卢家村八组韩某某家门前附近,因琐事与韩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中,王某甲将被害人韩某某右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右侧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庞某某、万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照片、门诊病历及手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及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持械,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1、本起故意伤害系基于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16日中午,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卢家村八组韩某某家门前附近,因琐事与韩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中,王某甲持铁链被害人韩某某右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右侧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元,韩某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16日11时10分,王某丙骑摩托车载其驶到韩某某家门前,韩某某将其拦下,并质问其为何毒死他家鸡,二人遂发生争吵,韩某某先打其一拳,二人发生厮打,其手持铁链抡打韩某某。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11时10分,其在家门口附近拦下王某甲,质问王某甲为何将其家鸡毒死一事,二人遂发生争吵,其率先打王某甲一拳,后王某甲持铁链打其右臂,二人发生厮打。3、证人庞某某、万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11时许,其见韩某某与王某甲发生厮打,王某甲手持铁链。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6日11时10分,其出门后见韩某某与王某甲撕扯,王某甲手上缠有铁链,后二人被其他人分开。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11时许,其骑摩托车载王某甲回家,中途王某甲买条铁链,行至韩某某家门口,被韩某某拦下,因为韩某某家鸡被王某甲毒死一事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其见王某甲持铁链抡打韩某某。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情况。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伤)鉴(法医)字(2014)06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门诊病历及手册。证实被害人韩某某右侧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询问笔录。证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元,韩某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中持械,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认为本起故意伤害系基于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冀宇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衣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