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彭守堂与吴洪友、何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守堂,吴洪友,何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彭守堂,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登文。被告吴洪友,居民。被告何燕英,居民。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守堂诉被告吴洪友、何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守堂诉称,被告吴洪友因凯旋国际广场经营需要,通过被告何燕英担保,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原告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洪友支付了110万元,当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被告何燕英提供了担保,原告获悉被告吴洪友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但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彭守堂诉称,被告吴洪友于2014年9月10日向其借款11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9日前还款,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起诉时,该笔借款尚未到期,故原告彭守堂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守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退还原告彭守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薛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