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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9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龚元敏与李良俊、李贤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元敏,李良俊,李贤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712号原告:龚元敏,女,汉族,1965年12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杨士兰,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良俊,男,汉族,1966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贤福,男,汉族,1940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龚元敏与被告李良俊、李贤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元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兰,被告李良俊、李贤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元敏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良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登记再婚,因为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27日协议离婚。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因为原告有小孩要抚养,被告没有小孩,而被告又不愿尽抚养原告小孩的义务,所以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济各自独立。原告婚后在重庆从事家政服务,被告在家不为家庭作贡献,不但喜欢打牌,还经常和一些女人来往。原告为了供养孩子,把所挣得的钱省吃俭用存在下放在家里,直到2013年2月,原告的侄女向原告借钱买房,原告清理存单时才发现存单有差错,原告向被告问理,被告说借给别人了。原告想到自己做家政辛苦挣来供养孩子的钱竟然被被告偷偷拿去挥霍了,原告伤心透项,要求被告给说法,被告自觉理亏违背了各自经济独立的承诺,承认借用原告的钱,愿意归还,其父亲李贤福在场担保,二被告写下字据,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李良俊、李贤福辩称:借条是原告闹离婚时逼迫被告所写,而并非私自拿钱借给他人所写。在离婚前原告用被告李良俊的身份证取了30000元,并且2014年2月17日的《离婚协议书》上已写清夫妻之间无债权债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良俊于2006年9月1日结婚,原告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2013年2月17日,被告李良俊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李良俊借龚元敏人民币陆万元限2013年春节前还完以此为据”,被告李贤福在“担保人为父”后签名。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良俊到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并交婚姻登记机关备案。该《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协议人双方自愿离婚。二、无共同子女抚养。三、无共同财产分割。四、无债权债务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良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到期还款6万元,该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虽然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了“无债权债务纠纷”,因该《离婚协议书》由他人代为打印,该表述内容就如同“无共同财产分割”的表述一样,并不具体、准确。且离婚时的债权债务处分,一般是指对外的债权债务,而非夫妻之间。作为夫妻之间书面的、金额较大、且有第三人担保的借款,应当以较明确的方式进行处理。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或是原告放弃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虽称其系个人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认定该财产为共同财产。现原告与被告李良俊已离婚,双方各应分得共同财产6万元的一半,即被告李良俊应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李贤福为其子李良俊借款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而原告未证明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贤福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良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龚元敏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龚元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良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龚元敏负担300元,被告李良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继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华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