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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峡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峡民初字第3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明振,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汤祯华,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振、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5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结婚后便出现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自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感情越来越差,且夫妻之间更是很少沟通,相互之间都得不到理解。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有出轨行为,并且不知悔改,可见被告的行为,极其恶劣。在夫妻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也不闻不问,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也是没有了感情,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及共同财产,婚后存在共同债务167880元。鉴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3、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陈某乙18岁为止;4、确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67880元。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乙;4、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存在共同债务167880元;5、录音,拟证明被告承认婚姻存续期间出现出轨行为。6、经营状况记录,拟证明借款是用于水泥档口资金周转及渔业运输的经营。被告陈某甲辩称:首先,答辩人明确答辩人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大约在2011年4月因在同一个单位共事相识(即同时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工作),后经过双方充分了解而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由同事结成夫妇。结婚后生育婚生女儿陈某乙(仅两岁多)。且女儿陈某乙患有先天左颌面部动静脉畸形,从2013年以来至今已经在广州儿童医院做过3次大型手术,其中一次还险差要了小孩子的命。答辩��认为婚生女儿尚年幼,且目前女儿的病症还需要继续治疗,若原、被告因为一些误会或者一时冲动在此时作出离婚的举动并不利于女儿今后的成长。更何况,目前女儿在治疗阶段是最需要得到父、母呵护、照顾,此时离婚的话,对女儿是极其残酷的!“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因此,希望原告为了女儿、亦为了来之不易的婚姻能够放弃离婚的念头。第二,对于原告所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等都并非事实。原告与答辩人是在同一单位共事半年后才结为夫妇,可见双方是经过充分的了解以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才结婚的。对于被告所提交的录音并不能证明答辩人曾有出轨的行为。可能是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为负担起养妻活儿的责任而忙于工作、四处奔波,与原告缺乏沟通、忽略了原告的感受,原告经常怀疑被告有婚外情、怀疑被告有外遇。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一直没有变过,被告至今仍然希望能与原告共度下半生,一家三口共享天伦。第三,对于原告所述婚后存在共同债务167880元的事实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对该债务亦全然不知情。原告所提交的第一张借条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9月1日,亦即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前,暂且不论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该债务都不属于婚内债务,被告对该笔债务38000元并没有还款义务。其次,三张借条的出借人均是原告吴某某的亲姐妹,且除了这三张由原告手写的借条外,原告并不能提供相关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该债务真实存在,故被告对该借款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而由于第二、第三张的借款时间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后几个月内,而原被告婚后并没有购置房屋或者其他大额度用��,且婚后家庭的所有开支均由被告支出,即使该债务真实存在,该笔债务亦非用于原、被告婚内的家庭开支。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对于原告所述的167880元债务是全然不知情的,故即使法院认定该债务真实存在的情况下,该笔债务应当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最后,答辩人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向答辩人父亲陈强借款21000元。原告与答辩人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向陈强借款6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借款15000元用于其女儿陈某乙治病。其中,该两笔借款是由陈强名下的卡号为:“******”的账户转账至原告吴某某名下的银行卡。鉴于本人与陈强乃父子关系,故当时只是有口头借款协议并未对该笔借款立下书面借款协议。而时至今日,我夫妇两人仍未向陈强归还该笔借款21000元。答辩人认为该借款21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陈某甲提供��证据:1、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的病历复印件、《关于陈某甲、吴某某离婚意见》,拟证明女儿陈某乙患有先天左颌面部动静脉畸形,从2013年以来至今已经在广州儿童医院做过3次手术,且目前女儿的病症还需要继续治疗,若原被告此时作出离婚的举动并不利女儿今后的治疗以及成长,也是极其不负责的表现;2、情况说明、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向陈强借款六千元人民币,以及于2014年1月10日借款15000元用于女儿陈某乙治疗的事实,而该两笔借款共21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作为同事自由相识、相恋,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5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告陈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结婚后便出现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偶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存在出轨行为。2014年4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也不闻不问,足见感情破裂。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与被告没有感情、经常争吵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双方确认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原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67880元;被告主张夫妻双方欠陈强借款21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述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相恋,属于自主婚姻,双方经过相互了解才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一个较为稳定、美满的家庭,夫妻感情亦有可维系的基础。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争吵,但期间并没有出现不可调和的夫妻矛盾,庭审中,原告陈述对方有外遇,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和好机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情、经常吵架为由要求离婚,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伟生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