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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江苏��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538号原告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法定代表人刘连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法奎、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8号。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红豆股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助理周宇平于2014年11月27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法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豆公司诉称:红豆公司就其所有的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内,上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红豆公司各项损失合计65357元。故现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赔偿款6535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红豆公司车辆的定损金额持有异议,红豆公司未提供车辆损失维修费发票,仅凭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认定清单不能作为车辆实际维修费用的损失,故对相关损失金额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红豆公司没有第一时间报案,并申请进行车辆事故定损,故对无法确定的部分因红豆公司过错不承担相应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有关车辆拆检费及评估费用,属于额外产生的费用,对此不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红豆公司就其所有的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其中车损险限额8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期间内,红豆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尤冬义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8月17日与黄建国驾驶苏E×××××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黄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尤冬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认证中心评估,苏B×××××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计59857元,红豆公司为此花费评估费2500元、拆检费300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调取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的相关证据。经审查,保险公司的该申请不属人民法院调查的范围,故依法不予准许。保险公司另称:红豆公司未能提供修理费票据,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无法���映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上述事实,有行驶证、保险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第3202056201412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评估费票据、拆检费票据在卷宗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红豆公司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红豆公司损失事实清楚。虽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本院注意到认证中心及相应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现认定被保险车辆车损为59857元。至于评估费2500元、拆检费3000元,上述费用系红豆公司为确定车辆损失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认定。综上,本院现认定红豆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5357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保险公司称红豆公司未能提供修理费票据,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无法反映车辆实际维修费用。本院认为,虽红豆公司未能提供修理费票据,但鉴于认证中心已确认苏B×××××车辆的损失为59857元,不管修复与否,苏B×××××车辆已遭受损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修理仅仅是恢复受损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是车辆受损后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至于是否修复,当事人有权依据车辆受损情况作出决定。因此,即使当事人未对车辆进行修复,车辆受损也是客观事实,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红豆公司保险金赔偿款65357元(上���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红豆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红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