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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交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邱立勤与杨百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交初字第80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下称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下称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34省道五莲县洪凝街道东山阳村路段处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自动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526.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实发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被告认为应当参照公安部标准计算120天;四、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23天,每天50元计算;五、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六、交通费过高,应当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方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9时许,原告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洪凝街道东山阳村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于次日1时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部皮肤裂伤,共支出医疗费37623.91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在五莲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140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合计37763.91元。2014年12月22日,经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为陆仟圆。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原告系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事故受伤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主张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879.52元、3243.87元和3737.07元,月平均工资为3286.82元。但原告仅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32天,故主张误工费125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70元,护理23天,共计1610元,但未提供护理人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提供了八张交通费票据主张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但该票据中均未填写起止地点和乘车时间。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7763.9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表、鉴定意见书、工资单、工资扣发证明、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已经日照莲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对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32天,但未提供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86.82元,但原告仅主张月平均工资285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4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每天收入7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受伤住院23天,其伤情为胫骨平台骨折应需人员护理,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1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参照日照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五、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用为4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763.9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0143.91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损失数额为44190元,交强险范围外损失数额为35953.91元。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190元,对交强险范围外损失,因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078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邱某损失54976.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邱某负担39元,被告杨某负担1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何丕猛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