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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马清荣与马维俊、赵永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荣,马维俊,赵永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法民初字第11号原告马清荣,男,回族,现年68岁,农民,不识字。被告马维俊,男,回族,现年63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被告赵永德,男,回族,现年72岁,农民,不识字。原告马清荣诉被告马维俊、赵永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荣诉称,他与二被告系同村邻居。1988年8月,当年被告赵永德系本社的队长,因此被告赵永德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他的1.7亩土地,被告马维俊侵占了他的2亩耕地,他多次要求被告方返还该地,后经乡村调解未果,康乐县草滩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2日做出了草政字(2014)第98号处理决定书。但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维俊返还原告的2亩土地,被告赵永德返还原告的1.7亩土地。被告马维俊辩称,1981年底原告马清荣出狱按1口人分配了土地。分到土地后原告马清荣并未耕种,而是在1982年初,将自留地、分配到的土地转让给了他和赵永德。后原告马清荣入赘康乐县八丹乡,同时将户口迁走。在32年后的2014年,原告马清荣突然出现索要土地。现土地经过第一、二轮承包,均已承包给了他。康乐县草滩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2日做出了草政字(2014)第98号处理决定书,他和赵永德没有收到,此决定无效。因此,原告马清荣的唯一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故不同意返还土地。被告赵永德辩称,1982年原告马清荣将1.2亩土地转包给他。现土地经过第一、二轮承包,均已承包给了他。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书未送达,没有法律效力,故不同意返还土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的土地,原告虽提供了康乐县草滩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草政字(2014)第98号《关于草滩乡达洼河村马清荣与马德才、赵大个、马维俊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但经调查,该“处理决定”没有送达二被告,该决定没有生效。故原告起诉返还的土地权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清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涛审 判 员  马海祥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雍锦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