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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琴馨与被告金思君、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鸡西市天达煤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琴馨,金思君,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鸡西市天达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郑琴馨,女。被告金思君,男。被告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被告鸡西市天达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意群,女,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琴馨与被告金思君、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鸡西市天达煤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的采矿权。并提其所有的登记在李某名下的X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及胡某所有的XX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的采矿权;二、查封原告郑琴馨所有的登记在李某名下的X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三、查封胡某所有的XX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采矿权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转让、互易、典当。查封车辆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毁损、变卖、抵押、转让、互易、典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徐 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隋媛媛 搜索“”